原告甲与被告乙于2009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双方婚后因故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3年8月诉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获支持。后于2016年4月重新起诉,双方均同意离婚。
原告作为投保人在某人寿保险公司购买过四份人寿保险,具体分别为:
第一,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为原告;保单号PX1;身故受益人原告父亲、生存受益人原告;生效日期2007年9月18日;截至2016年4月现金价值为44334.52元。
第二,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为原告;保单号PX2;身故受益人原告父亲、生存受益人原告;生效日期2009年2月19;截至2016年4月现金价值为1039008.69元(含红利3256.34元)。
第三,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为原告;保单号PX3;身故受益人原告父亲、生存受益人原告;生效日期2007年1月13日;截至2016年4月现金价值为21916.01元(含红利3715.72元)。
第四,投保人为原告;被保险人为原告父亲;保单号PX4;身故受益人原告、生存受益人原告父亲;生效日期2007年1月23日;截至2016年4月现金价值为45015.72元。
该四份保单的缴费账户均为原告的银行账户。
该四份保单应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原告名下的保单,缴费银行账户系原告户名,且存在使用原被告婚后店铺银行账户中的钱款缴纳保费的情况。因保单的生效日期均在双方登记结婚前,故该四份保单的部分现金价值属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
判决:原告甲名下的某人寿保险公司的保单(保单号分别为:PX1、PX2、PX3、PX4)截至2016年4月19日的现金价值均归原告甲所有;原告甲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乙保单现金价值折价款40万元。
在本案中,虽原告是在婚前购买的保险,但婚后使用夫妻共同财产缴纳保费,该部分保单的现金价值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法院结合保单的生效日期、缴费情况,酌定现金价值的分配。
在离婚要求分割保险时,需考虑保单的生效日期、缴费情况、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保险性质等因素,综合认定该保险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通常情况可分为以下几种情形:
1、婚前以夫妻一方为投保人及被保险人投保但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纳保费,部分保单现金价值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投保,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同为夫妻一方,离婚时处于保险期内,投保人不愿意继续投保的,退还的保单现金价值部分应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离婚时投保人选择继续投保的,投保人应当支付保单现金价值的一半给另一方。
3、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被保险人,以被保险人依据意外伤害、生病、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保险金(通常称为保险赔偿金),应认定为个人财产,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4、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依据以生存到一定年龄为给付条件的具有现金价值的保险合同获得的保险金(例如红利保险),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5、夫妻双方为未成年子女投保,且受益人也为未成年子女,一般应认定为夫妻双方对子女的赠予,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投保人应为取得子女抚养权的一方,保费也由其缴纳。
依据上述案例及法律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并非全部人寿保险均为个人财产不能分割,而需要根据保单的生效日期、缴费情况、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保险性质等因素综合认定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