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原、被告于2014年9月登记结婚,双方均属于二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原告婚后才得知被告在婚前债务缠身,且在婚后仍大量举债,所借钱款均不知去向,并时常逼迫原告为其借钱还债。
原告在多次劝诫被告无果的情况下,于2017年5月搬离双方共同租住的房屋,并告知被告离婚。被告得知后,多次到原告处所骚扰、殴打原告,原告曾多次向派出所报警。后原告不堪其扰,于2018年先后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告两次均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法院均判决不准离婚。
2019年,原告与被告分居已满两年,其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告到庭后未经法庭准许中途退庭,法院第三次判决不准予离婚。
二、案件分析
本案原告三次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三次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究其原因,是机械的适用了《民事诉讼法》第62条,“离婚案件有诉讼代理人的,本人除不能表达意志的以外,仍应出庭;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在离婚案件的审理实践中,很多法官依据该条,在当事人不到庭时,便判决不准离婚。然而事实上,该条只规定了离婚案件的当事人应当出庭,并未规定当事人不出庭便不能判决离婚。
实践中,很多法官担心当事人不出庭,无法查明案件事实,一旦判决离婚,对于一个家庭的破坏将是巨大且无法挽回的。法官对于审理离婚纠纷的严谨性是值得尊敬的,但是,一旦这种严谨性转变成僵化的规则,将会对离婚纠纷的当事人产生更为严重的影响。对于不想离婚的被告来讲,其只要不出庭,便能不费吹灰之力达到自己的目的,不论在此过程中原告承受了何种痛苦、付出了多少时间和金钱成本,被告只要不出庭,无论原告起诉多少次,都是徒劳。这种恶意拖延的行为,不仅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也极大地浪费了司法资源,亵渎了法律的尊严。
三、律师观点
法院严谨的处理离婚纠纷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权益,但不应超过必要的限度,需避免凡是当事人不出庭便不准予离婚的情形。笔者认为,在当事人不出庭的情况下,若满足以下条件,应判决准予离婚。
(一)双方感情确已破裂
如果有证据能够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就应该判决离婚。包括《婚姻法》第32条第三款规定的五种情形:
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二)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被告已经依法传唤,其收到传票、知晓开庭事实,没有合理理由仍不到庭的,可以认定为恶意拖延诉讼、浪费司法资源。在该种条件下,如能够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