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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事与财富管理专业委员会家法承法讲坛——夫妻约定中兜底条款的效力探析

作者:李凤凡律师团队 更新时间:2024-11-26 浏览次数:117次
摘要:2024 年 11 月 21 日 19:30-20:30,文康婚姻家事与财富管理专委会进行了第 210 期周练培训暨家法承法讲坛。文康婚姻家事与财富管理专业委员会张政国律师通过腾讯会议为专委会全体成员进行培训。本次周练的主题为“夫妻约定中兜底条款的效力探析”。

2024 年 11 月 21 日 19:30-20:30,文康婚姻家事与财富管理专委会进行了第 210 期周练培训暨家法承法讲坛。文康婚姻家事与财富管理专业委员会张政国律师通过腾讯会议为专委会全体成员进行培训。本次周练的主题为“夫妻约定中兜底条款的效力探析”。 

参加本次培训的有: 何月梅、石素香、张丽丽、王琳琳、王凤丽、张政国、盖晓华、马艳艳、金秀芬、杨晓庆、姜秀英、刘洁玉、马秋 艳、刘梦茹、位新月、许明莉、李玉山、葛均云、杨甜、廉琳、刘丽丽(潍坊)、秦文婷、刘芳欣、马向锋、马丽、勒晓琳、张志娟、林玲玲、韩雪、孙淑婷、李爽、陈思羽、苗宏艳、许崇辉、伯玉洁、李兰、王灿、曹小曹、闵闯。(共 39 人) 

张政国律师就本期讲坛主要内容,从夫妻离婚时财产约定兜底条款常见问题入手,引出兜底条款的定义和法律效力进一步分析,从兜底条款在司法案例中的应用情况,概括总结出兜底条款法律适用的倾向范围。 


一、兜底条款的“定义”  

兜底条款作为一项立法技术,它将所有其他条款没有包括的、或者难以包括的、或者立法时预测不到的,都包括在这个条款中。兜底条款是法律文本中常见的法律表述,主要是为了防止法律的不周严性,以及社会情势的变迁性。虽然,前述总结性归纳能够诠释兜底条款的定义,但对于其具 体内涵,尤其是兜底条款的范围问题,学界仍然存在争议。 

最高人民法院在《座谈会纪要》中说:“以‘等’‘其他’等概括性用语表示的事项,均为明文列举的事项以外的事项,且其所概括的情形应为与列举事项类似的事项。”由此,可以提炼出兜底条款适用的条件:(1)除外事项。《座谈会纪要》“明文列举的事项以外的事项”说明兜底条款指代事项与例示事项之间应构成“全异的排他关系”。(2)类似事项。即兜底条款情形与例示情形之间必须类似。例示情形应当与兜底条款情形属于同类或者类似,亦可以称为 “类比推断”。它可以被认为法律赋予了适用者作“类比推断”的解释权。

 

二、兜底条款的法律效力  

在离婚案件中,双方一般通过婚内财产约定或者离婚协议等形式对财产进行归属,一般在分割完具体财产后,最后会加上兜底条款,避免后续产生纷争。 目前,司法实践中对于兜底条款的法律效力,一般按照《民法典》 第 143 条法律行为的有效性进行认定,即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上海二中院的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七十条的规定,原则上夫妻协议离婚后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仅在发现协议订立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时可予以支持,不能轻易仅以财产分配结果上的不均衡认定为显失公平或重大误解从而准予撤销。 

原则上,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中注明的“其他各自名下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等类似兜底条款表明了夫妻双方就共同财产“一并分割” 以终结双方离婚纠纷的意愿,离婚后除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九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外,夫妻一方起诉要求再次分割夫妻共 同财产的,不予支持。但双方在自行签订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或于诉讼中签订离婚调解协议书时特别附注财产清单以限定上述协议处分之财产范围的情形除外。 


三、兜底条款的司法认定 

案例一:许某、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2018)浙 0411 民初 4333 号】 

案情简介:许某与张某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其中约定“夫妻无共同财产的分割,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 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如任何一方对外还负有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后许某主张张某在离婚时隐瞒了小型轿车及存款,要求重新分割。

法院判决:法院认为,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且不存在可撤销情形,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许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张某在离婚时存在隐瞒财产的行为,故法院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 

分析:此案表明,兜底性条款在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的情况下,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若一方主张对方隐瞒财产,需承担较重的举证责任。 

案例二:王虹、黄金刚离婚后财产纠纷案【(2018)湘 01 民终 4405 号】 

案情简介:王虹与黄金刚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双方各自名下的私人财产归各自所有”。后王虹主张该条款中的“私人财产”仅指个人 财产,不包括夫妻共同财产,要求重新分割。 

法院判决:法院认为,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和社会常识,“私人财产”应理解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各自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条款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分析:此案强调了在解释兜底性条款时,应结合一般生活经验和社会常识进行判断。若条款表述模糊,法院将依据公平原则和常理进行解释,从侧面也可以看出,法院一般倾向于维持兜底条款的效力,扩大兜底条款的涵盖范围,不轻易推翻。 

案例三:关某与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2021)京 01 民终 1715 号】

案情简介:关某与张某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本协议签署生效之后, 双方不再拥有任何共同财产”。后关某主张张某隐瞒了部分房产,要求重新分割。 

法院判决:法院认为,关某在签署协议时已知晓相关房产的存在且未提出异议。结合兜底条款的约定,涉案房产不属于漏分财产,关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分析:此案表明,兜底性条款的效力不仅取决于条款本身的表述, 还取决于双方在签订协议时的知情情况。若一方在签署协议时已知晓某项财产的存在而未提出异议,则视为放弃对该财产的权利。 

案例四:苏某与崔某离婚后财产纠纷【(2020)京 0105 民初 48451 号】 

案情简介:苏某与崔某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婚后无共同财产;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名下债务由各自偿还,各自名下债权归各自所有”。后苏某要求分割房产。 

法院判决:法院认为,备案的离婚协议中虽然约定双方无共同财产,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房屋,现被告仅以离婚协议约定而主张原告已放弃对夫妻共同财产范围的认定、 且不主张分割的辩称,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分析:如果一方举证充分,法院也可能不仅仅关注离婚协议约定,而以事实为准。


四、总结归纳 

虽然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兜底条款的效力,但是通过大量查阅判例可知,司法实践中倾向于认定其有效。但是,兜底条款有效,但并不意味着它能兜住所有财产。下面总结分析,兜底条款的“兜住”与“兜 不住”。 

(一)兜得住的财产、债权、债务 

因兜底条款模糊的表述,有些人可能会认为在离婚协议中所约定 的‘私人财产’仅指个人财产,不是指夫妻共同财产,但是上述案例的司法实践表明,私人财产应理解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各自名下的 夫妻共同财产。同理,债权、债务也应有相同的解读。 

由此可见,兜底条款一旦签署,法院一般会视为双方已对共同财产的最终归属达成了一致意见,各自确认了自身掌控的财产,即使对 方所掌控财产亦含有自己的份额也在所不论。过后,一方想要再次主张分割财产,难度相对较大,负有承担较重的举证义务。 

(二)兜不住的财产、债权、债务 

1.一方隐瞒的财产、债权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林某和张某不当得利纠纷案中表示 “根据规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已经明确约定各自名下财产归各自所 有的,表明双方已对财产作了相应的处理,离婚后一方起诉要求分割 另一方名下财产或对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资金往来主张权利的,法院不予支持,但有提供证据证明对方在离婚时隐瞒财产,要求分割隐瞒财产的除外。【(2017)沪 02 民终 2127 号】 

再次,阎某陈述其知识能力不足够认识到诉争股票的行权、确权、 变现的专业知识,但是其对股票是否存在价值应具有基本认知,本案 一审中吴某提交的录音证据中表明,阎某对股票作为一种财产形式的 存在清晰知晓,且其在与吴某就夫妻共同财产分配过程中,对吴某所 持股票表明了意见。综上,阎某关于对于吴某持有股票的情况并不知 晓的主张,依据不足”。【(2019)京 03 民终 4820 号】 

2、他人名下的财产 

如财产权属登记保管在夫妻之外的第三人名下,一般不认为包含 在双方的离婚协议中,如杭州中院在郎某、何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 民事判决书中表示“案涉房屋购买于 2010 年,处于郎某和何某婚姻 关系存续期间,前述房屋权利份额依法应属于郎某和何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关于郎某是否有权要求分割该房产权利份额的问题,本院认为,在双方离婚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要求分割案涉房屋权利份额的主张。基于房屋属于大额财产的属性,结合双方当事人均为退休人员,财务状况尚属一般的实际,以及离婚当时案涉房屋仍登记于案外 人何岚岚名下的事实,不应认定离婚调解协议第六条确定的“双方其 他各自名下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已经包括了案涉房屋”。 

结语:兜底条款隐藏着较大风险,虽然有一些例外“兜不住”的 情况,但要提供证据证明较为困难,一旦签署兜底条款,想要推翻可能较为困难。因此,在签署离婚协议或婚内财产约定时,最好将双方 全部财产列明,对于兜底条款慎重签署,同时列明存在欺诈、胁迫以 及一方故意遗漏财产的处理约定,以避免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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