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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事与财富管理专业委员会家法承法讲坛--《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亮点解读

作者:李凤凡律师团队 更新时间:2025-02-22 浏览次数:44次
摘要:2025年2月20日19:30-21:30,便随着家法承法讲坛第13学期的开学,文康婚姻家事与财富管理专委会进行了第218期周练培训暨家法承法讲坛。专委会特别邀请淄博市律师协会婚姻家庭委员会主任、山东建仑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徐文丽律师通过腾讯会议为专委会全体成员进行培训。本次周练的主题为“《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亮点解读”。

2025年2月20日19:30-21:30,便随着家法承法讲坛第13学期的开学,文康婚姻家事与财富管理专委会进行了第218期周练培训暨家法承法讲坛。专委会特别邀请淄博市律师协会婚姻家庭委员会主任、山东建仑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徐文丽律师通过腾讯会议为专委会全体成员进行培训。本次周练的主题为“《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亮点解读”。

参加本次培训的有:李凤凡、王凤丽、张志娟、窦欣欣、孙文祎、马丽、杨晓庆、曹玉萍、陈静、陈思羽、盖晓华、姜秀英、金秀芬、李冬霞、李兰、李明、李玉山、廉琳、林玲玲、刘芳欣、刘洁玉、马秋艳、马向锋、苗宏艳、闵闯、秦文婷、孙琳、孙淑婷、王广志、王琳琳、于好男、李爽、位新月、张丽丽、曹会华、吴树军、夏艺、许明莉、杨甜、张守玲、董智慧、冯霞、葛均云、韩雪、何月梅、侯倩倩、黄兰菊、靳晓琳、刘丽丽(潍坊)、孙秀萍、王灿、杨艳艳、刘梦茹、许崇辉、张政国、高钰、刘阳、刘之曈。(共58人)

前不久颁布的《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聚焦于大量社会热点问题,引起广泛关注。本期讲坛,徐文丽律师结合亲身办案经验,分享自己对《解释二》的解读。本期讲坛的内容主要如下:

一、重婚效力补正问题

《解释二》第一条:“当事人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请求确认重婚的婚姻无效,提起诉讼时合法婚姻当事人已经离婚或配偶已经死亡,被告以此为由抗辩后一婚姻自以上情形发生时转为有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社会征求意见稿曾在原则否定重婚效力补正基础上,规定了但书条款。但不少意见认为,重婚是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行为,甚至可能构成犯罪,不应当仅因一方的善意使得重婚行为合法化。本条定稿时采纳了绝对无效的观点。至于重婚中善意的一方,可以根据《民法典》第1054条规定,请求有过错的一方损害赔偿,保护其合法权益。

一)刑法上与民法上的重婚关系

自1994年,我国民法不承认事实婚姻法律效力。

1997年《刑法》258条:“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刑法上,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构成事实婚。先有法律婚姻,又有事实婚姻的,构成重婚罪。

法律婚+法律婚:重婚罪,“被离婚”后再婚;

法律婚+事实婚:重婚罪,可能不构成民法上的重婚。

事实婚+法律婚:无罪,但可能构成民法上的重婚。

事实婚+事实婚:无罪,但可能构成民法上的重婚。

二)善意重婚一方的权益保护

《民法典》第1054条第2款:“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善意重婚一方的权益保护可参照离婚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处理。

 

二、假离婚问题

《解释二》第二条:“夫妻登记离婚后,一方以双方意思表示虚假为由请求确认离婚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假离婚,是指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本无离婚的真实意思,而因双方通谋或受对方欺诈而做出离婚的意思表示。具体分类:

通谋假离婚,指婚姻当事人双方为了共同的或各自的目的,串通暂时离婚,等目的达到后再复婚的离婚行为。

欺诈假离婚,指一方当事人为了达到离婚的真正目的,采取欺诈手段向对方许诺先离婚再复婚,以骗取对方同意暂时离婚的行为。

1.本条限定为“登记离婚”情形

诉讼离婚情形下,也存在双方意思表示虚假,构成虚假诉讼。由此产生的离婚判决或调解书,从既判力角度,只能申请再审。但民诉法第213条规定,生效离婚判决、调解书不得申请再审。民诉法解释第412条规定,解除婚姻关系判决不适用审判监督程序,不能依职权启动再审。

2.本条针对的是通谋假离婚,不包括欺诈假离婚

3.假登记离婚中的财产和债务处理约定效力

(1)通谋假离婚,财产和债务约定无效

(2)欺诈假离婚,财产和债务约定可撤销

4.假登记离婚中的抚养约定

(1)抚养关系:最有利于子女利益原则处理          

(2)抚养费无效

 

三、债权人撤销财产分割条款问题

《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的债权人有证据证明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条款影响其债权实现,请求参照适用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或者第五百三十九条规定撤销相关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夫妻共同财产整体分割及履行情况、子女抚养费负担、离婚过错等因素,依法予以支持。”                         

1.债权人撤销权撤销对象: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

2.“夫妻一方的债权人”

(1)债权应当发生在离婚之前。离婚之后的债权不存在利用离婚协议逃债的可能。

(2)仅对夫妻一方的债权。如果该债权被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债权,根据《解释一》第35条,离婚协议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约定,不会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

3.撤销权和恶意串通的法条竞合

当事人行使撤销权和主张恶意串通无效的区别:

(1)从举证责任角度,恶意串通的举证证明标准较高,需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

(2)从能否返还财产角度。恶意串通导致相关条款无效,基于无效条款发生的财产处分,必须由当事人提出返还请求。因此,在以恶意串通作为裁判规范时,法院无法判决返还财产。但根据债权人撤销权“入库规则”,债权人成功行使撤销权后,第三人基于原法律行为受领的给付应当“原路返还”,债权人就可以申请执行“原路返还”的债务人财产。

(3)从时效角度,恶意串通导致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没有诉讼时效限制,撤销权则有除斥期间限制。

4.参照适用,而非直接适用

债权人撤销权涉及债权保护、债务人离婚及处分财产自由和债务人配偶利益的平衡,应更为慎重。夫妻离婚财产分割不同于市场交易,不存在相对确定的交易价格,无法准确确定“不合理”的范围,在参照适用时应当考虑离婚协议的特殊性。

5.综合考虑因素

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往往会考虑未成年子女由哪方抚养、是否存在过错等因素,并非必须均等分割。在参照适用时,需要考虑共同财产整体分割及履行情况、子女抚养费负担、离婚过错等事实,基于婚姻解除的实际情况严格把握撤销标准,以免损害另一方和未成年子女利益。

 

四、同居析产问题

《解释二》第四条:“双方均无配偶的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案件中,对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各自所得的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知识产权收益,各自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以及单独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等,归各自所有;                                                               

(二)共同出资购置的财产或者共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以及其他无法区分的财产,以各自出资比例为基础,综合考虑共同生活情况、有无共同子女、对财产的贡献大小等因素进行分割。”

1.适用范围

双方均无配偶的同居关系不适用于有配偶的同居关系和婚姻无效、被撤销的同居关系。

(1)同居定性:事实关系而非法律关系

(2)同居分类

>双方均无配偶情形

>有配偶者情形

>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婚姻情形

(4)同居后果

均无配偶的同居:无身份关系、有财产关系

2.均无配偶同居期间财产处理

(1)不能适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原则

(2)不能适用婚姻无效或撤销情形下的同居财产分割原则

(3)应以各自出资比例为基础

3.考虑因素

本条定稿时细化为“共同生活情况、有无共同子女、对财产的贡献大小等因素”,实际否定了“照顾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

 

五、因婚赠房问题

《解释二》第五条:“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屋转移登记至另一方或者双方名下,离婚诉讼时房屋所有权尚未转移登记,双方对房屋归属或者分割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结合给予目的,综合考虑婚姻关系存续时间、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离婚过错、对家庭的贡献大小以及离婚时房屋市场价格等因素,判决房屋归其中一方所有,并确定是否由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予以补偿以及补偿的具体数额。

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将其所有的房屋转移登记至另一方或者双方名下,离婚诉讼中双方对房屋归属或者分割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如果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短且给予方无重大过错,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判决该房屋归给予方所有,并结合给予目的综合考虑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离婚过错、对家庭的贡献大小以及离婚时房屋市场价格等因素,确定是否由获得房屋一方归另一方予以补偿以及补偿的具体数额。             

给予方有证据证明另一方存在欺诈、胁迫、严重侵害给予方或者其近亲属合法权益、对给予方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等情形,请求撤销前两款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1.夫妻间给予房产约定的性质:无名合同

夫妻间给予房产主要是针对该特定财产权属的认定,双方的本意并非建立替代法定财产制的约定财产制。但是,基于《民法典》第1065条规定的宽泛范围,该情形可被解释受到《民法典》第1065条规范。在法律适用顺序上,相据《民法典》第464条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应当首先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只有在婚姻家庭编没有规定的情况下,才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合同编规定。因此,不能舍弃婚姻家庭编的特别规定而直接适用合同编关于赠与合同的规定,即应当认定该约定对夫妻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这也是诚实信用原则在家庭领域的体现。夫妻间给予房产行为虽看似无偿,但实际上存在默示的交易基础,除双方明确约定该给予不离婚影响外,不宜将合同性质认定为赠与合同,而应认定为一种无名合同。当事人不能依据赠与合同规则,以财产权利未转移为由行使任意撤销权。

2.夫妻间给予房产的基础:婚姻关系的订立和维护

该交易基础通常是为了建立或者维系婚姻家庭关系。在离婚的情况下,该交易基础发生了重大变化,应当考虑该变化对当事人利益的影响。婚姻破裂,意味着交易基础的丧失。类似于《民法典》第533条规定的情势变更制度中订立合同时的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夫妻财产约定虽系身份行为的附随行为,但若情势变更规则的适用有利于实现家事法维护婚姻家庭的目标,二者在性质上不存在冲突。因此,在夫妻间给予房产推定存在默示交易基础的情况下,基于离婚导致交易基础的重大变化,可以参照适用情势变更制度予以调整。

3.调整需要考量的因素

实践中,基于婚姻家庭的伦理性和利他性特征,确定应当综合考虑婚姻关系存续时间、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离婚过错、对家庭的贡献大小等因素。上述考量因素中,最重要的是婚姻关系存续时间。

(1)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短:不管是否办理转移登记,一般可以判决房屋归给予方所有,同时,根据上述考量因素确定是否由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予以补偿以及补偿的具体数额。

(2)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长:接受方无重大过错。

4.接受方有重大过错的后果

如接受方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严重侵害给予方或其近亲属的合法权益、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等情况,为此,《解释(二)》第5条第3款规定,给予方有证据证明另一方存在欺诈、胁迫、严重侵害给予方或者其近亲属合法权益、对给予方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等情形,请求撤销前两款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此种情形撤销赠与后,无须给予对方补偿。                                                     

 

六、夫妻共有财产直播打赏问题

《解释二》第六条:“夫妻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在网络直播平台用夫妻共同财产打赏,数额明显超出其家庭一般消费水平,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和第一千零九十二条规定的“挥霍”。另一方请求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或者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请求对打赏一方少分或者不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实务中,夫妻一方往往主张构成无权处分、有违公序良俗,要求平台和主播承担连带返还责任。但平台和主播则主张该行为不是赠与合同,而是文化消费行为,即便构成无权处分,该消费合同也是合法有效。法院也往往支持平台和主播的抗辩,除非能证明主播与打赏一方之间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违反公序良俗,才认定无效,要求主播返还,但不能要求平台返还。对内,夫妻一方则主张该行为明显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应认定挥霍。

1.数额明显超出其家庭一般消费水平,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

(1)数额是指总数额,既包括单次也包括累计。

(2)明显超出:超出30%?

(3)其家庭一般消费水平;除开购置汽车、房屋外的日常消费水平

(4)严重损害:占夫妻共同财产达到30%?

2.另一方请求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1)因分割造成其他共有人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2)分割所得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有瑕疵的,其他共有人应当分担损失。

3.扩张解释: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对象包括已分、未分的所有夫妻共同财产。

                                                      

七、违反公序良俗处分夫妻共同财产问题

《解释二》第七条:“夫妻一方为重婚、与他人同居以及其他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等目的,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他人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另一方主张该民事法律行为违背公序良俗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并依照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处理。                      

夫妻一方存在前款规定情形,另一方以该方存在转移、变卖夫妻共同财产行为,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为由,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规定请求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规定请求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少分或者不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合同无效

“婚外情”行为不仅违反了法律规定的夫妻忠实义务,也严重违背公序良俗。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属于广义上的无权处分,但不能因此否认合同效力。应认定双方基于维护“婚外情”目的的赠与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处分,违背公序良俗,依据《民法典》第153条第2款规定,赠与为无效。

2.法律后果

(1)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接受财物的人应当返还已经接受的财物。

(2)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如果原物已转让他人且他人构成善意取得或已被消耗等不能返还的情况下,应当折价补偿。

(3)有过错的一方还要赔偿对方因此造成的损失。

(4)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3.起诉时间:包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和包括离婚后

一种观点认为,如果配偶起诉时,双方已经离婚,那么其只能要求返还其中的一半。

不论配偶起诉是在离婚前还是离婚后,都不能改变当事人处分的财物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对夫妻共同财产,双方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而非每人享有一半的所有权。而且,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基于一方存在过错,财产并非平均分配,出轨一方可能不分或少分财产。因此,另一方应有权全部要求返还。

4.明显不合理价格:高价买入或低价卖出(出租/承租、许可/被许可使用等)

夫妻一方为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目的,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处分夫妻共同财产。

5.接受一方:不区分是否善意

6.对处分方的影响

(1)财产分割

    可以在不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也可以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要求对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一方不分或少分。

(2)子女抚养

离婚诉讼中,父母均要求直接抚养已满两周岁的未成年子女,如果一方存在重婚、与他人同居或者其他严重违反夫妻忠实义务情形的,作为对其不利因素,优先考虑由另一方直接抚养。

(3)损害赔偿        

7.夫妻一方为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目的,为恶意第三方提供担保,无效

8. 离婚后,将尚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赠与他人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另一方主张该民事法律行为违背公序良俗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可构成无权处分,相对人可主张善意取得。除非构成恶意串通。即便合同有效,因未支付合理价格,不构成善意取得,另一方可以请求确认所有权未发生变动或请求返还该财产。

 

八、父母在子女婚为其购房出资问题    

《解释二》第八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购置房屋由一方父母全额出资,如果赠与合同明确约定只赠与自己子女一方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房屋归出资人子女一方所有,并综合考虑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离婚过错、对家庭的贡献大小以及离婚时房屋市场价格等因素,确定是否由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予以补偿以及补偿的具体数额。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购置房屋由一方父母部分出资或者双方父母出资,如果赠与合同明确约定相应出资只赠与自己子女一方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以出资来源及比例为基础,综合考虑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离婚过错、对家庭的贡献大小以及离婚时房屋市场价格等因素,判决房屋归其中一方所有,并由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予以合理补偿。”

1.能否将不动产登记情况视为双方明确约定的情形

以登记为判断标准一方面,容易降低家庭共同体认同感、伤害夫妻感情、影响家庭和谐;另一方面,家庭情况千差万别,针对基于各种考虑将房产登记在双方名下甚至子女配偶名下的情况,如果将登记和赠与意思表示挂钩,认定为无条件赠与夫妻双方,可能与当事人的本意不符。一般情况下,父母在子女婚后为其购房出资有默示的意思表示基础,即该赠与是以子女的婚姻稳定存续为前提,应特别考虑该法律行为作出的意思表示基础。在确定房产归属时皆不再回溯至父母出资,而是直接规定判决房屋归夫妻一方所有,将“出资资金归属”与“子女购买房产归属”完全脱钩。为此,《解释二》不再将不动产登记和赠与的意思表示推定挂钩,而是根据不同出资情况和来源,区分两种情形进行规定。

2.一方父母全额出资情形

(1)赠与合同明确约定只赠与自己子女一方的,按照约定处理。

(2)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房屋不论是否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都可以判决该房屋归出资人子女一方所有。

3.一方父母仅部分出资或者双方父母对房屋均有出资

以出资来源和比例作为分割的基础,同时综合考虑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离婚过错等因素,对另一方予以合理补偿。但在具体分割时,考虑到此种情形出资来源和出资比例的复杂性,无法明确房屋归哪一方所有,需要根据个案情况分别处理。

4.离婚过错并不要求为重大过错

2001年《婚姻法》新增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但是审判实践中的离婚损害赔偿金额通常不足以彰显对过错方的惩处和对无过错方的保护。民法典编纂时,转而选择在共同财产分割环节实现保护无过错方的制度目的。如果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环节已经足以彰显对无过错方的保护,则无须叠加适用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5.“孕育共同子女情况”

《民法典》第1087条规定的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原则,包括“已生育子女”与“未生育子女但怀孕、流产”两种情形。若已生育子女,则离婚财产分割不仅涉及夫妻双方利益,还应当符合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或者将房产直接判归直接抚养一方所有,以满足儿童的居住利益;或者在补偿数额上体现抚养费的考量因素。

6.“共同生活情况”与“对家庭的贡献大小”

婚姻关系包含了“结婚登记”的一时性要件以及“共同生活”的继续性要件。“共同生活事实”应满足“长期且稳定”的特征,其中“共同生活时间长短”是确定补偿数额的重要评判因素。除了时间因素外,还需要综合考量双方是否有共同住所、性生活、共同承担家务及负担生活费用、共同赡养老人及抚育子女、精神上相互慰藉等婚姻生活的实质内容。

7.离婚时房屋市场价格

一方全额出资购置的房产在离婚时归属于出资人子女一方并无不妥。但是夫妻另一方对该房产在事实层面形成一定的信赖,包括信赖婚姻关系一直存续时对该房屋一直保有居住利益,从而影响该方在婚内是否需要另行购房的决策。随着共同生活时间的延长,夫妻另一方对房产的信赖程度愈深。在判决房产归属于出资一方的前提下,依据房产价值的高低调整补偿数额,可视为对上述信赖关系的保护。

8.各因素的考量顺序

(1)出资比例

(2)“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离婚过错”“对家庭的贡献大小”“离婚时房屋市场价格”等酌定因素,在“折价补偿”的基础上对另一方“合理补偿”,体现婚姻法逻辑层面的补偿规则。

 

九、夫妻一方转让夫妻共有股权问题         

《解释二》第九条:“夫妻一方转让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另一方以未经其同意侵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为由请求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证据证明转让人与受让人恶意串通损害另一方合法权益的除外。”

一般认为,股权属于复合型权利,既包括自益权,也包括共益权。而取得股权不仅包括实质要件(出资或者基于受让、继承等),还包括形式要件(通知公司、记载于股东名册、进行工商登记)。《民法典》第1062条在修改原婚姻法时将“生产、经营的收益”改为“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股权在范围上应当可以被“投资的收益”所涵盖。

1.夫妻一方转让夫妻共同股权的合同原则上有效

(1)在夫妻关系外部,股权转让受公司法调整,股东个人是公司法确认的合法处分主体。在出资成立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权转让的情况下,相对人通常不将出资人或转让人是否已婚还是未婚作为交易考虑的因素,何况当事人的婚姻状况随时有可能发生变化,故婚姻状况一般不应影响股权的认定和转让。

(2)在夫妻关系内部,应当受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处理权规定的制约。在此情况下,显名方未经未显名配偶一方同意所作处分应解释为无权处分,以保护实际出资财产的共有人的利益。

2.本条适用情形应作扩张解释

(1) 出资只针对因设立公司和公司增资而取得股权,不包括因股买取得股权、因受赠取得股权和因继承取得股权。后三者都可以参照本条规定。      

(2)夫妻一方将夫妻共同股权赠与他人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处分夫妻共同股权,构成无权处分,合同有效,除非证明恶意串通。

(3)夫妻一方为重婚、与他人同居以及其他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等目的,将夫妻共同股权赠与他人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处分夫妻共同股权,另一方可主张该民事法律行为违背公序良俗无效

3.例外:恶意串通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如果有证据证明受让人与出让人恶意串通损害出让人配偶合法权益的,该配偶有权根据《民法典》第154条的规定主张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4.合同有效的后果

(1)如果股权未登记至受让人名下,配偶一方告知受让人后,受让人可主张解除合同并请求让与人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2)如果股权已登记至受让人名下且受让人是善意取得,则配偶一方不能请求认定股权未发生变动或请求返还股权。

5.股东配偶不能以股权系夫妻共同财产出资为由,向公司主张权利            

 

十、公司登记的持股比例问题

《解释二》第十条:“夫妻以共同财产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并均登记为股东,双方对相应股权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离婚时,一方请求按照股东名册或者公司章程记载的各自出资额确定股权分割比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当事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规定处理。”

在夫妻关系内部,出资的财产属于夫妻共有,相应地,作为对价获得的股权无论登记在一方名下还是双方名下,亦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股东名册或者公司章程登记的持股比例可能基于公司经营管理等方面考虑,并无财产约定的本意,不能当然得出在婚姻家庭维度该登记即为夫妻财产约定制,除非双方对此另行明确约定。根据《民法典》第1065条规定,夫妻约定财产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夫妻约定财产制不仅涉及夫妻双方的利益,还涉及不特定的第三人利益和交易安全,在双方没有明确约定股权收益归属的情况下,在婚姻关系维度内,不能当然根据对外公示的登记信息,确定内部权属分配,而应当按照《民法典》第1087条关于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进行处理。

1.分割方式可参照适用共同财产中的房屋

2. 夫妻双方按各自记载的持股比例行使股东权利。

 

十一、夫妻一方放弃继承效力问题

《解释二》第十一条:“夫妻一方以另一方可继承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放弃继承侵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为由主张另一方放弃继承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证据证明放弃继承导致放弃一方不能履行法定扶养义务的除外。”

1.“另一方可继承的财产”是否一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在被继承人死亡前,继承人享有的只是继承期待权。能否实际继承遗产,还取决于被继承人是否有遗嘱及其遗嘱内容、被继承人的债务情况、继承人是否丧失继承权、前一顺位继承人是否丧失继承权等诸多因素,故此时的可继承的财产,并非已现实成为夫妻共同财产,不存在侵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问题。

在被继承人死亡后,继承人享有的是继承既得权,放弃继承前,其是否已实际取得遗产权益则成为是否侵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关键。根据《民法典》第1152条的表述表明,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就是否放弃继承未作出意思表示时,并未继承遗产。进而,就不存在遗产中有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故本条表述为”另一方可继承的财产”。

2.放弃继承是否侵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

夫妻一方不管是在被继承人死亡前还是死亡后放弃继承,均为未实际取得遗产的前提下作出的放弃意思表示。夫妻另一方均不能得出另一方可继承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的结论,则不存在放弃继承侵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问题,也不能以此为由主张放弃继承无效。

3.放弃继承为虚伪意思表示,为无效。

4.放弃受遗赠,债权人可适用民法典第538条、第539条规定撤销

 

十二、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问题

《解释二》第十二条:“父母一方或者其近亲属等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另一方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或者参照适用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七条规定申请人格权侵害禁令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一方以另一方存在赌博、吸毒、家庭暴力等严重侵害未成年子女合法权益情形,主张其抢夺、藏匿行为有合理事由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通过撤销监护人资格、中止探望或者变更抚养关系等途径解决。当事人对其上述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相关请求的,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1.立法目的:快速制止不法行为

(1)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行为是家庭暴力行为

(2)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行为是侵害父母另一方人格权的行为。

2.基于自助行为,带离未成年子女的处理

如果一方存在赌博、吸毒、家庭暴力等严重侵害未成年子女利益的情况,另一方紧急带离的,并不属于法律禁止的“抢夺、藏匿”,而是属于一种自助行为。  

(1)撤销监护人资格

(2)中止探望

(3)变更抚养关系

 

十三、分居期间的暂时抚养问题

《解释二》第十三条:“夫妻分居期间,一方或者其近亲属等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致使另一方无法履行监护职责,另一方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适用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关于离婚后子女抚养的有关规定,暂时确定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事宜,并明确暂时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一方有协助另一方履行监护职责的义务。” 

当事人提起此类诉讼的主要目的是明确分居期间孩子暂由哪一方直接抚养。本条根据当事人诉请和婚姻家庭领域的实际情况,进一步具体规定。其中暂时确定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事宜并明确其协助义务,实际上是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具体形式。

1.本条所指分居应限定为因感情不和的分居而不包括客观分居

2. 本条可类推适用于离婚诉讼期间,一方或者其近亲属等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致使另一方无法履行监护职责情形

3.另一方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包括但不限于暂时确定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事宜并明确其协助义务。(例如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

4.协助另一方履行监护职责的义务

 

十四、优先抚养问题

《解释二》第十四条:“离婚诉讼中,父母均要求直接抚养已满两周岁的未成年子女,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优先考虑由另一方直接抚养:

(一)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二)有赌博、吸毒等恶习;(三)重婚、与他人同居或者其他严重违反夫妻忠实义务情形;(四)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且另一方不存在本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等严重侵害未成年子女合法权益情形;

(五)其他不利于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

在确定未成年子女由哪一方直接抚养时,应当根据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原则,综合各种因素进行判断,具体包括子女的年龄、性别、与双方的情感依赖程度、双方经济状况等,而非绝对适用某一有利因素或者利因素。

1.一方优先直接抚养情形

(1)一方自身具备情形

1)已做绝育手术或者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

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

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

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

5)已满八周岁未成年子女的真实意愿

(2)另一方具备不利于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情形

1)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2)有赌博、吸毒等恶习;

3)重婚、与他人同居或者其他严重违反夫妻忠实义务情形;

4)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且另一方不存在本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等严重侵害未成年子女合法权益情形;

5)其他不利于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本条规定情形

2.双方均具备或均不具备不利于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情形

3.父母一方要求

1)要求方无不利于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情形

2)要求方有不利于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情形

 

十五、处分子女房产问题

《解释二》第十五条:“父母双方以法定代理人身份处分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并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房屋后,又以违反民法典第三十五条规定损害未成年子女利益为由向相对人主张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本条限定为父母双方共同以法定代理人身份实施处分行为

如果只有父母一方处分,构成无权处分,但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11条的规定,登记机关可能要求父母双方共同申请。也即,有可能办不了转移登记。对此,相对人只能解院该合同,要求赔偿损失。

2.本条限定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购买

未成年子女名下财产,可分为以下三类:第一类是未成年子女通过劳动、营业或者其他有偿方式取得的财产;第二类是因继承、赠与或者其他无偿方式取得的财产,其中对于受赠与的财产,无论财产的来源是父母还是父母以外的第三人,都属于未成年子女所有。第三类,由他人出资,暂由未成年子女代持的财产。

3.以法定代理人身份处分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并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房屋的行为,不能以违反民法典第三十五条规定损害未成年子女利益为由主张无效。

 

十六、不负担抚养费约定问题

《解释二》第十六条:“离婚协议中关于一方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另一方不负担抚养费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离婚后,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经济情况发生变化导致原生活水平显著降低或者子女生活、教育、医疗等必要合理费用确有显著增加,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请求另一方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并综合考虑离婚协议整体约定、子女实际需要、另一方的负担能力、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抚养费的数额。     

前款但书规定情形下,另一方以直接抚养子女一方无抚养能力为由请求变更抚养关系的,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规定处理。”

1.离婚协议中关于直接抚养权归属和抚养费给付的约定,对夫妻双方有约束力,一方违反,可主张其承担违约责任。

2.离婚后,直接抚养子女一方不具备相应抚养能力,则免除另一方抚养费的约定不能对抗子女支付抚养费请求。

3.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经济状况发生变化不区分直接抚养子女一方有无过错,无过错可主张类推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民法典合同编第533条,主张变更该约定

4.子女生活、教育、医疗等必要合理费用确有显著增加,“必要合理”应根据当地类似情况而定。可类推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民法典合同编第533条,主张变更该约定

5.抚养费数额的考量因素复制

(1)离婚协议整体约定(财产分割、债务承担)(2)子女实际需要(必要合理)、(3)另一方的负担能力(有无负担能力及其大小)、(4)当地生活水平(一般生活水平)等因素。

 

十七、欠付抚养费的处理

《解释二》第十七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未按照离婚协议约定或者以其他方式作出的承诺给付抚养费,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请求其支付欠付的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前款规定情形下,如果子女已经成年并能够独立生活,直接抚养子女一方请求另一方支付欠付的费用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1.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不能以对方过错原因为由,不给付约定或承诺抚养费

2.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未按照离婚协议约定或者以其他方式作出的承诺给付抚养费

(1)如果子女已经成年并能够独立生活,直接抚养子女一方可以请求另一方承担支付欠付的费用的违约责任。

(2)如果子女未成年或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则直接抚养子女一方不能主张欠付的费用,但可参照适用《民法典》第522条第1款主张其他违约责任。

3.能够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不能请求父或者母给付其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期间抚养费。

4.本条例外情形:“受欺骗而抚养非亲生子女”。

(1)离婚纠纷中欺诈性抚养

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形:

1)受骗方提起离婚诉讼,要求欺骗方承担责任,并返还抚养费。

2)欺骗方提起离婚诉讼,受骗方在诉讼中才得知该欺骗事实并要求返还抚养费。

(2)离婚后的欺诈抚养

1)婚姻关系存续支付的抚养费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此期间支付的抚养费在性质上也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可主张离婚损害赔偿或对已支付的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抚养费进行分割。

2)离婚后支付的抚养费

离婚后给付抚养费基于亲子关系,如果抚养费给付的对象并非自己的亲生子女,那么应属于欺诈性抚养,受欺诈一方可以请求返还抚养费。

例外:被欺骗人在离婚之前就知道了另一方的欺诈情况,并与之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直至离婚。在这种情况下,受骗人离婚时不能以欺诈为由主张抚养费返还。理由:此时该笔支付的抚养费因受欺诈方放弃主张自己的权利而在性质上已经属于夫妻双方共同合意的支出,不可再归于受欺诈的另一方。

 

十八、继父母子女关系中“抚养教育”认定问题

《解释二》第十八条:“对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二条中继子女受继父或者继母抚养教育的事实,人民法院应当以共同生活时间长短为基础,综合考虑共同生活期间继父母是否实际进行生活照料、是否履行家庭教育职责、是否承担抚养费等因素予以认定。”

1.共同生活            

在认定是否“形成了抚养教育”时,最基本的要求是共同生活应当具有一定时间的持续性。共同生活时间较短的,不宜认定形成抚养教育事实。

2.继父母履行家庭教育职责

3.继父母承担了抚养费用

实践中,继父或者继母与未成年子女的生父(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般采用的是法定共同财产制。作为生父母一方,抚养未成年子女支出的费用也属其与继父母一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此,不宜再强求继父或者继母需要额外用个人财产支付相关费用,才能认定为承担了抚养费用。

4.认定抚养教育是否要尊重继父母和继子女的意思

《民法典》第1072条只是对业已形成的抚养教育事实的确认,该条并未要求双方有意思表示内容,从表述看,“受其抚养教育”是事实行为,不是民事法律行为,该条法律规定未强调需要考虑双方意愿。

 

十九、继父母离婚子女关系问题

《解释二》第十九条:“生父与继母或者生母与继父离婚后,当事人主张继父或者继母和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再适用民法典关于父母子女关系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继父或者继母与继子女存在依法成立的收养关系或者继子女仍与继父或者继母共同生活的除外。

继父母子女关系解除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继父或者继母请求曾受其抚养教育的成年继子女给付生活费的,人民法院可以综合考虑抚养教育情况、成年继子女负担能力等因素,依法予以支持,但是继父或者继母曾存在虐待、遗弃继子女等情况的除外。”

1.继父母可单方解除已经形成抚养教育事实的继父母子女关系

2.继父母子女关系解除情形下,如何保障继父母权益

继父母已经进行了事实上的抚养教育,那么当其年老时,应当相应地享有请求赡养的权利。故《解释(二)》在原则上认定继父母子女关系解除的前提下,为平衡双方利益,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参照《民法典》第1118条关于收养关系解除后的规定,设置例外保护条款。

3.继父(母)与生母(父)离婚时,能否要求返还已经支付的抚养费。

即便认定继父母子女关系解除,也不意味着要溯及至再婚的婚姻成立之初,该解除应系“向后的解除”。在继父(母)与继子女的生母(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般实行的是法定夫妻共同财产制,对于生父母一方来讲,支付的抚养费很难分清彼此,故对已经自愿抚养继子女的继父母,离婚时,一般不宜支持其返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但可结合解除的原因、继子女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处理。

4.再婚关系存续期间,继父母能否协议解除或诉讼解除继父母子女关系

继子女未成年的情况下,应以生父(母)与继母(父)离婚为前提。在继父(母)与生母(父)未离婚的情况下,不宜允许与继子女共同生活的继父母通过协议或者诉讼解除的方式免除其履行抚养教育职责。当然,如果继父母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等严重侵害未成年子女利益行为的,可以撤销其监护权。

继子女成年后,如果成年继子女与继父母关系恶化,双方协商一致解除或者诉请法院解除的,可解除继父母子女关系。

 

二十、离娠协议赠与子女财产问题

《解释二》第二十条:“离婚协议约定将部分或者全部夫妻共同财产给予子女,离婚后,一方在财产权利转移之前请求撤销该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另一方同意的除外。

一方不履行前款离婚协议约定的义务,另一方请求其承担继续履行或者因无法履行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子女可以就本条第一款中的相关财产直接主张权利,一方不履行离婚协议约定的义务,子女请求参照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由该方承担继续履行或者因无法履行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离婚协议约定将部分或者全部夫妻共同财产给予子女,离婚后,一方有证据证明签订离婚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请求撤销该约定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同时请求分割该部分夫妻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规定处理。”

1.离婚协议约定将夫妻共同财产给与子女的法律性质:财产分割 OR共同赠与

2.夫妻一方不履行,另一方能否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

3.子女能否直接请求不履行一方承担民事责任。

4.基于欺诈、胁迫等达成的给与子女夫妻共同财产的约定,可以撤销。

 

二十一、离婚经济补偿问题

《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离婚诉讼中,夫妻一方有证据证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条规定请求另一方给予补偿的,人民法院可以综合考虑负担相应义务投入的时间、精力和对双方的影响以及给付方负担能力、当地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等因素,确定补偿数额。”

法院在确定离婚经济补偿数额时,应考虑负担相应义务投入的时间、精力和对双方的影响以及给付方负担能力、当地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等因素。

1.负担相应义务的种类。经济补偿适用的情形包括但不限于民法典规定的三种情形,为家庭利益付出的家务劳动均应包括在经济补偿适用情形中。

2.负担相应义务投入的时间。不仅包括日常投入在家务劳动上的时间,还包括婚姻关系存续时间的长短,投入时间越多、婚姻持续时间越长,补偿数额应当相应增加。

3.负担相应义务投入的精力。强度更大、更复杂的家务劳动应当获得比相对简单的家务劳动更多的补偿。

4.对双方的影响。一方出于对婚姻前景的信赖,甘愿放弃自己事业上发展的可能多年后就业能力已明显下降,另一方因此获得的各种性质的利益,如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的学历学位、执业资格、专业职称、知识产权等,均应纳入经济补偿数额的计算范畴。

5.给付方负担能力

6.当地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7.经济补偿请求权的行使不以生活困难为前提

 

二十二、离婚经济帮助问题

《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离婚诉讼中,一方存在年老、残疾、重病等生活困难情形,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条规定请求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给予适当帮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请求,结合另一方财产状况,依法予以支持。”

1.判断时点为离婚之时。一方生活困难必须是在离婚时已经存在的困难,而不是离婚后所发生的困难可以要求帮助。

2.受帮助的一方生活确有困难。一般是指依靠分得的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仍不能维持合理生活水平。如果其有退休金、失业保险金、社会救助金等社会保障,应已达到满足基本生活之需要,对方也无须给予离婚经济帮助。

3.提供帮助的一方应有负担能力。

4.时间限制。离婚经济帮助,是解除婚姻关系时的一种善后措施,因此只能是暂时的帮助。

5.“适当”的确定,主要结合另一方财产状况和困难方的实际需求。

对徐文丽律师的精彩分享,今晚与会的文康婚财委律师们听得津津有味,感到受益匪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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