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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前个人财产婚后所得孳息的归属问题浅析

作者:李凤凡律师团队 更新时间:2019-07-13 浏览次数:1413次
摘要: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所生孳息的归属问题一直是学界争论的热点问题,学者对这一问题主要有三种观点,即个人财产说、共同财产说和折衷说。笔者立足于现行婚姻家事法律关系,通过我国法律规定的演变和对三种争议观点的解析,提出以夫妻协力与贡献原则作为确定孳息归属的标准。这种做法充分考虑了婚姻财产关系的特殊性,遵循婚姻法立法理念,在肯定家庭日常事务劳动价值的同时,更加全面保障夫妻双方的权益。

引言

我国《婚姻法》及相继出台的三个司法解释,将夫妻财产制度规定为夫妻法定财产制和夫妻约定财产制,并将夫妻财产区分为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个人财产,同时通过列举和排他相结合的方式,对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进行了释明。但是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体制发生变革,经济高速发展,人们通过各种方式实现个人财富的获取,私人财富不断积累,同时也带来了自主意识和私人财产意识的增强,婚姻财产关系不免受到强烈的冲击。加上立法本身的滞后性,现行立法往往无法跟上社会发展的脚步,造成了法律和司法实践的脱节。当前在我国,对于夫妻婚后所得收益归属的问题就存在较大的争议,尤其在确定孳息归属上,不仅存在与现实脱节的困境,还出现了司法解释同《婚姻法》相矛盾的情形。因此探讨孳息归属在婚姻法领域具有十分重要的实践和理论价值。通过厘清相关概念和法律条文之间的矛盾,对于确定夫妻婚后个人财产所得孳息归属,让公民确立理性的婚姻家庭观以及规范婚姻家庭财产法的有效转型具有重要作用。同时通过对婚姻家庭财产归属考量因素的分析,掌握亲属法的立法精神,对于正确引导婚姻法立法活动和司法实践,完善相关法律制度,化解家庭成员利益冲突,形成和谐美好的家庭关系,具有重要的理论指导意义。

本文在综合前人研究成果的基础上,通过历史研究法、比较研究法,分析现行立法的不足,探究中国立法沿革和背后的理论争议,找出立法缺陷的原因。从原因入手,在立法方面提出合理化建议,以期能够对未来立法中厘清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孳息的归属问题有所帮助。

 

一 现行立法的不足

目前有关夫妻一方财产在婚后产生孳息归属的规定,体现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三)》)第五条的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1]]通过分析该规定,现行法律将一方财产在婚后产生孳息排除于夫妻共同财产之外,认定为个人财产。但是结合目前的理论和实践来看,确有不妥。

(一)“孳息”的法律解释不明确

《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并未对“孳息”这一词的概念进行明确,但结合《婚姻法解释(三)》的规定,对孳息概念的价值取向同《物权法》“孳息随原物”的原理同出一脉。但是《婚姻法解释(三)》对于孳息概念的理解直接借用《物权法》似有不妥。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物权法》调整的基础法律关系是财产关系,目的是保护物权人的合法财产权益不受侵害,具有明显的物质属性。而《婚姻法》作为家庭关系的准则,基本理念是维护夫妻及家庭关系的和谐,从而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发展,其基础是婚姻关系,具有人身属性。即使《婚姻法》同时调整财产关系,但是这种财产关系与《物权法》中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不同,财产关系以人身关系为先决条件,居于从属依附地位,具有明显的人身属性,是人身属性和财产属性的结合。所以谈及《婚姻法》中的财产关系,无法抛开其人身属性。个人财产在进入婚姻法领域就会发生变化。[[2]]

(二)《婚姻法》同司法解释之间的冲突

我国《婚姻法》第17条明确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因生产、经营而取得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11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属于《婚姻法》第17条中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生产、经营、投资行为需要以一定的财产为基础,用夫妻个人财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其收益的性质既可以认定为生产、经营收益,也可以视为个人财产的孳息物,通常二者难以区分。再者,《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5条对孳息不加区分的归为个人所有,现实中一定会存在与投资、经营收益归夫妻共有的条文相冲突的情况。[[3]]

(三)对家庭实际贡献的忽略

婚姻并不是两个人的简单结合,丈夫和妻子在家庭生活中扮演的也不是“单打独斗”的个人英雄角色。同心协力、共同经营家庭是夫妻二人能够和睦稳定相处的基础。而《婚姻法解释(三)》第5条对于孳息的排除性规定,就忽略了这一基础,过度维护夫妻个人财产,而置家庭本位的观念于不顾。设想当一方为了家庭的和睦和发展倾尽心力,不断奉献,但是最后所得却与自己无关,这是让人何等心寒。与此同时,这种价值取向的引导是有风险的,在婚姻存续期间,带来的是家庭经营的消极情绪和对家事劳动的不尊重。在离婚中,也成了矛盾的爆发点,对家庭付出更多的往往是女性,但是自己的付出最后却是徒劳。打个比方,婚前属于男方个人财产的牲畜,其在婚后生产的幼崽,按照现行法律的规定,应当属于男方个人财产。但是对于牲畜的看管、喂养,女方同样贡献了很多的精力,就是因为属于男方个人财产,女方的贡献和协力在离婚财产分割中成了无用之功,这明显是不合理的。不仅不利于保护弱势群体,同时明显违背了公平的原则。

在《婚姻法》中对于孳息的相关规定,忽略了婚姻财产关系与身份关系密切相关的特殊性质。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尊重夫妻双方的独立经济地位,在婚姻关系走到尽头的时候既体现了对夫妻协力以及家务劳动价值的肯定,又保护了夫妻一方的利益,《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未充分考虑到上述因素,容易造成不公并不利于对弱者的保护和夫妻关系的和谐稳定。[[4]]

 

二 婚前个人财产婚后所得孳息归属的立法沿革

(一)1950 年4月13日,我国的第一部具有基本法性质的、真正意义上的《婚姻法》正式颁布。该法的颁布,破除了男尊女卑的封建制婚姻家庭制度,建立了以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权利平等、保护妇女和子女合法权益为原则的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基于保护妇女、实现妇女平等的指导原则,对于夫妻财产《婚姻法》规定:“夫妻双方对于家庭财产有平等的所有权和处理权。”由此可以看出,建国之后的第一部《婚姻法》植入了“婚后所得共同财产制精神”。根据这种精神,夫妻在婚后的所得均为夫妻共同财产,孳息当然也不能例外。后来为适用中国社会和经济的快速发展,我国又制定颁布了第二部《婚姻法》即1980年的《婚姻法》。该部法律相对于第一部婚姻法,引入了私法观念,开始注重对于个人财产的保护,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出现就是其标志。但是对于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孳息的归属,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基于该部法律承继的第一部《婚姻法》“婚后所得共同财产制精神”,可以推断出孳息依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二)2001年,经过改革开放几十年的发展,中国早已经发生了日新月异的变化,旧的《婚姻法》已经不能适应新的婚姻家庭关系和经济发展形势,于是第三部《婚姻法》应运而生。相对于前两部《婚姻法》,2001年《婚姻法》在诸多方面进行完善,其中对于孳息的规定,迈出小小的一步。即第17条规定“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生产、经营收益以及知识产权收益等视为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点应当值得我们关注,因知识产权而取得的财产收益,如专利转让费、作品稿酬等,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生产、经营收益与孳息的关系在2001年《婚姻法》里并没有得到明确说明,但知识产权收益属于法定孳息已是通说,虽然该部婚姻法对这两者作出了归属认定,但对于其他的孳息形式,并没有进一步的拓展。[[5]]

(三)2004年开始施行的《婚姻法解释(二)》明确规定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所得的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虽然个人财产投资的收益可能属于孳息,但是对于孳息的明确规定,仍未涉及。在《婚姻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中曾作出了“另一方对孳息或增值收益有贡献的,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这是对于贡献理论的借鉴,但是在讨论的的过程中,这一规定却遭到了强烈的反对,理由就是“贡献”一词有口语化之嫌弃,不像是法律用语。加之“贡献”在司法实务中很难进行界定,这无疑会给法官审理案件带来困难。最后经过反复商议,采用了“一刀切”的方式,《婚姻法解释(三)》第五条明确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三 婚前个人财产婚后所得孳息归属的理论分析

对于婚前个人财产婚后所得孳息的归属问题,当今学者们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

第一、个人财产说。对于夫妻一人婚前个人财产于结婚后产生的孳息,不论其法律性质如何,即不论其是基于自然增值的原因产生、或是基于人为努力的原因获取,亦或是基于其他一些法律行为产生,均属于个人财产。首先,我们国家在《物权法》第116条中明确地规:“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6]]即孳息归属于原物的所有权人;其次,《物权法》和《婚姻法》位于同一法律位阶,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应当优先适用《物权法》。基于以上这两点理由,婚前的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孳息仍属于个人财产。

第二、共同财产说。夫妻一方婚前个人财产婚后所生孳息,根据我国目前的法定夫妻财产制度,即婚后所得共同制,应为夫妻共同所有。并且夫妻关系是基于婚姻缔结产生的特殊关系,而夫妻之间的财产关系又是以夫妻这一特殊身份关系为基础,夫妻二人在共同生活的过程中所得财产收益,均为二人共同努力的结果,即使有些收益另一方并未提供直接帮助,但是可能提供心理帮助等抽象的贡献,虽然贡献的方式不同,但具有同等的价值。所以婚后财产的增值应当属于双方,与物权法、债权法中的一般财产关系相区别。

第三、部分个人财产说部分共同财产说,即折衷说。该学说认为针对婚前个人财产于结婚后产生的孳息究竟属于谁这个问题,理应区别对待。然而根据不同的区分标准又衍生出不同的观点,具体来说:第一,以孳息的性质作为区分的标准,法定孳息属于个人财产,而其他性质的孳息属于夫妻婚后共同财产。其依据在于法定孳息是基于原物价值的自动提升,一般不需要夫妻二人付出时间、劳动和心血,而其他性质的孳息,通常夫妻之中的一人或是二人都要付出劳动或资金。二是以家庭生活的实际需要为标准,用于维持家庭生活开支的夫妻一方婚前个人财产于婚后所生的收益,如银行利息、房屋租金等,应属于夫妻双方共同财产;但是非必须维持家庭生活需要的孳息,应根据《物权法》第116条的规定,属于个人所有。三是以贡献理论为标准,即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所生孳息,假如囊括了夫妻二人的协力贡献,则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否则属于个人财产。

以上的三种观点,均存在着不足之处:

个人财产说以《物权法》为出发点,界定孳息应归原物所有人,过于绝对,并且违背了我国《婚姻法》的立法价值取向。因为《婚姻法》中的财产关系是以身份关系为基础的,《物权法》的立法目的是为了维护财产所有人的利益。婚姻中财产关系应以实现 更好的共同生活、家庭经济为主要目的,而非《物权法》中是以保护财产所有人的利益为目的。[[7]]

共同财产说是对婚后所得共同制的错误解读,扩大了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不利于保护个人财产。同时,这种观点还可能导致错误的价值倾向,假如一个人拥有大量的婚前财产,其婚后收益必然十分丰厚,这有可能导致很多人在选择配偶时,更喜欢选择“有钱人”。此种情况的出现无疑会对社会价值观念造成巨大的冲击,不利于社会的和谐与发展。

部分个人财产说部分共同财产说同样存在缺陷。第一种观点以孳息的性质作为区分的标准,划分清晰,利于在实践中进行操作,但是却有忽略生活实际之嫌。银行存款的利息取得依赖于国家政策的调控,与个人贡献几乎没有关联,故认定为个人财产并无异议。但是同样作为法定孳息的房屋租金,出租的房屋往往需要夫妻双方共同的管理和维护,有时可能作为非房屋所有人的一方付出了更多的心血和精力,假如将房租一概划归为一方个人财产,置另一方贡献于不顾,明显是不公平的,也不利于维护家庭的和谐。第二种观点以家庭生活的实际需要为划分标准,失于主观,因为何为“家庭生活的实际需要”因人而异。有人认为“柴米油盐酱醋茶”就是家庭生活的需要,而有的人认为“豪宅豪车奢侈品”同样也是家庭生活的需要,很难形成统一的认定标准。

通过对三种不同的学说进行理论分析,笔者认为应当将夫妻协力与贡献原则作为指导原则确定婚前个人财产婚后所得孳息的归属。首先,当下我国的婚姻家庭模式大多是一方配偶承担更多的家务、子女的教育等家事劳动,以便另一方获得更多的经济收益,协力原则正是肯定了家事劳动的重要性和价值性。其次,将贡献区分为直接贡献与间接贡献。一方配偶以提供物资投资、技能、创造和管理活动等直接对婚前财产做出贡献的称之为直接贡献。而所谓间接贡献,是指一方配偶并未采取上述方式对另一方婚前所有的财产产生贡献,但对配偶在生活上进行了照料。以夫妻协力与贡献原则为准则,并肯定贡献包含直接贡献和间接贡献的做法,与婚姻法立法的价值取向、基本精神是相符的,同时弥补了个人财产说和共同财产说的缺陷。第三,为避免大量因微不足道的夫妻劳动投入而引发的财产分割纠纷,个人认为,我们应学习《美国统一婚姻财产法》[[8]]的规定,只有为“实质性的贡献”才能导致个人财产的增值或收益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对于“实质贡献”的具体情况,可由法官结合具体的案件情况自由裁量。

 

四 婚前个人财产婚后所得孳息归属的立法建议

按照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所得孳息归属于个人,但是试想一下,既然属于个人,那另一方配偶为什么要为财产的增值付出努力和心血呢,仅仅是因为两个人缔结了婚姻关系吗?即使两个人是夫妻,但是这种看起来根本没有意义的劳动,对个人而言价值又在哪里,所以显然是不公平的。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不能做到保障另一方配偶的个人利益,长此以往,对于维护婚姻的稳定和家庭的和谐绝对是有害无益的。虽然按照物权法原则,孳息是属于原物所有人的,但是正如笔者一直强调的,《物权法》同《婚姻法》在立法目的和调整对象的不同,婚姻财产关系作为以婚姻关系为基础的特殊财产关系,应当“特事特办”,不必强求与《物权法》中的法律原则和财产关系完全保持一致,否则只能适得其反。《婚姻法》中的财产法律关系应该体现夫妻协力与贡献原则,充分尊重夫妻双方的劳动以及在家庭生活中做出的贡献,这样才能更好的保障双方的利益,促进家庭的和谐稳定。所以不论财产在婚前归谁所有,但如果在婚后财产的增加是夫妻双方共同努力的结果,两人都有资格享受增长的财富,因为这是自身努力所带来的回报。这种财富在实际中是可见的,享用利益的多少取决于一方对财富的增加付出了多少时间,多少体力与智力,或者是为这增值做了多少牺牲。

对于孳息的归属,应当建立以从原物归属理论原则为主,夫妻协力与贡献原则为辅的综合立法模式,在肯定另一方配偶贡献的同时,实现了公平合理。在该立法模式下,有几个关键问题需要明确:

第一,尊重“协力”与“贡献”

我国《婚姻法》所贯彻的“婚后所得共同制”,其蕴含的就是一种协力与贡献的精神,这是不可忽视的。协力就是指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共同经营,相互扶持。夫妻协力与贡献原则正是体现了一个家庭获得的财富是夫妻双方共同努力的结果。在现实生活中协力无处不在,有时很具体,但是有时可能是抽象的存在。比如直接为财富的增加提供资金和技术上的帮助,就是协力的具体体现,一些家庭主妇努力经营家庭,营造良好的家庭环境,为配偶在外打拼提供了精神上的坚强后盾,这种协力就是抽象的。这种抽象的协力可能贯穿于婚姻关系的始终,我们并不能否认它的存在,相反,我们应该尊重这种协力与贡献。所以在判断孳息归属时,虽然以从原物归属理论原则为主,但是婚姻关系中的协力与贡献不可忽视。

第二,科学划分孳息的不同类型

民法上根据孳息的性质和产生方式的不同,将其分为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天然孳息指因物的自然属性而获得的收益,而法定孳息指因法律关系所获得的收益。由于产生方式的不同,有的需要另一方配偶投入资金、精力,而有的则不需要,如果一概而论,采用统一标准均划为个人财产或夫妻共同财产,明显与常理不符。所以应对孳息进行科学的划分,为司法实践提供更加明确的指导。

首先,天然孳息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基于婚姻关系的特殊性,天然孳息在产生过程中,往往是夫妻二人共同协力的结果,比如对果树或牲畜进行精心照料,获取了果实或幼崽。天然孳息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同时符合夫妻共同财产制的本质要求。因为夫妻共同财产制承认家务劳动的价值,肯定夫妻协力,既符合婚姻的家庭伦理本质,又符合各民族的传统文化和习俗,有其固有的优越性,越来越成为世界各国的普遍共识,亦为我国婚姻法所接受。[[9]]

与天然孳息不同的是,法定孳息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而产生,并非依据原物的自然属性。法定孳息与原物在物理上并没有实质的联系,因此不存在与原物分离的问题。因此对于一方婚前存款在婚后所得利息等可以认定为个人财产,因为配偶没有对孳息的产生有任何贡献。这在遵循公平原则的同时有利于夫妻关系的和谐,同时间接维护了第三人的财产权利。但在这里需要特别说明的是,虽然房屋租金在民法理论上认为属于法定孳息,但考虑到租金与银行存款不同,出租方对房屋还有维修等义务,租金的获取与房屋本身的管理状况密切相连,需要投入一定的管理或劳务,故将租金认定为经营性收益比较适宜。

第三、重视婚姻的特殊性

大多数情况下,男性对家庭的贡献能以工资收入等标准进行量化统计,而女性所承担的家务劳动却很少能转换为可量化的市场价值。[[10]]这句话道出了目前社会的现实。诚然,1950年《婚姻法》的颁布,推翻了男尊女卑的封建婚姻制度,但不得不承认是,现实中“男尊女卑”的情况依旧存在,女性在婚姻家庭中依旧处于弱势地位。很多女性为了家庭的稳定和谐,选择做“全职太太”,造成了自身在经济上的弱势和依赖性。如果《婚姻法》一味强调对于个人财产的保护,忽略了弱势群里的利益,长此以往必然会激发社会矛盾。所以在未来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中,应当重视婚姻的特殊性和伦理性,实现权利保护的多元化。

 

五 结语

综上所述,对夫妻一方婚前个人财产婚后收益的归属不能以“一刀切”的方式均规定为个人财产。在实际生活中,婚前个人财产婚后产生的孳息大部分都是夫妻共同经营产生的,基于婚姻关系的特殊性和伦理性以及对各种劳动价值的尊重。[[11]]在坚持公平的前提下,充分考虑夫妻协力与贡献原则。而《婚姻法解释(三)》对该问题的规定,虽然维持了《物权法》和《婚姻法》对于孳息归属的统一性,但并不符合婚姻法的立法价值取向和现实生活的实际情况。随着我国民法典的制定的进行,对于该问题的研究仍然需要不断探求。

 

参考文献:

[1]蔡福华:《夫妻财产纠纷解析》,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

[2]田国兴:《婚前个人财产婚后所得孳息的归属问题浅见》,载《广西警察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16年第29卷第6期。

[3]吴迪:《夫妻个人财产婚后孳息归属问题探究》,辽宁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5年。

[4]赵怡欣:《婚前财产的婚后孳息归属研究》,南昌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6年。

[5]贺剑:《理论在司法实践中影响——以关于夫妻个人财产婚后孳息归属的司法实践为中心》,载《法治与社会发展》,2014年第3期。

[6]陈兰:《<婚姻法解释(三)>中夫妻财产制度的研究》,兰州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4年。

[7]王卓:《由专业化与分工观点看赡养费与家事薪给的计算及法律地位》,载《台大法学论丛》1998 年第 3期。

[8]周晓东:《论婚前个人财产婚后所得孳息的归属—以<婚姻法解释(三)>5条为视角》,西南政法大学学位论文,2013年。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2]] 蔡福华:《夫妻财产纠纷解析》,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

[[3]] 田国兴,韦伊:《婚前个人财产婚后所得孳息的归属问题浅见》,载《广西警察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16年第29卷第6期。

 

[[4]] 吴迪:《夫妻个人财产婚后孳息归属问题探究》,辽宁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5年。

[[5]] 赵怡欣:《婚前财产的婚后孳息归属研究》,南昌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6年。

[[6]]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7]] 田国兴,韦伊:《婚前个人财产婚后所得孳息的归属问题浅见》,载《广西警察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16年第29卷第6期。

[[8]] 贺剑:《理论在司法实践中影响——以关于夫妻个人财产婚后孳息归属的司法实践为中心》,载《法治与社会发展》,2014年第3期。

[[9]] 陈兰:《<婚姻法解释(三)>中夫妻财产制度的研究》,兰州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4年。

[[10]] 王卓:《由专业化与分工观点看赡养费与家事薪给的计算及法律地位》,载《台大法学论丛》,1998 年第 3期。

[[11]] 周晓东:《论婚前个人财产婚后所得孳息的归属—以<婚姻法解释(三)>5条为视角》,西南政法大学学位论文,2013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