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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岩、李某静、李某红与被告李某强、第三人崔某芝婚姻家庭、继承纠纷案

作者:孙瑜 更新时间:2021-07-14 浏览次数:1525次
摘要:夫妻拆迁所得的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一方死亡后,其在房屋中的份额转化为拆迁利益,因被继承人未留有遗嘱,其转化的拆迁利益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由继承人依法继承。本案中被继承人委托儿子办理房屋拆迁事宜,其并无赠与的意思表示。因此应该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将被继承人所分得的财产作为遗产通过法定继承进行分配。

裁判要旨

夫妻拆迁所得的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一方死亡后,其在房屋中的份额转化为拆迁利益,因被继承人未留有遗嘱,其转化的拆迁利益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由继承人依法继承。本案中被继承人委托儿子办理房屋拆迁事宜,其并无赠与的意思表示。因此应该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将被继承人所分得的财产作为遗产通过法定继承进行分配。 

关键词

夫妻共同财产 法定继承 全权委托 拆迁利益 

基本案情

原告:李某静,女,汉族,住平度市。

原告:李某岩,女,汉族,住平度市。

原告:李某红,女,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被告:李某强,男,汉族,住平度市。

第三人:崔某芝,女,汉族,住平度市。

李某岩、李某静、李某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分割原告父亲李某先遗留的四栋房屋,价值100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李某岩、李某静、李某红的父亲李某先、母亲崔某芝共生育四个子女,被告李某强系原告李某岩等三姐妹的弟弟。父亲李某先与母亲崔某芝在平度市李园街道办事处南关村共有三栋房屋及宅基地,2010年11月南关村进行旧村改造,其中,两栋房屋在拆迁改造范围内,按照南关村拆迁安置补偿的规定,父母应分得六套住宅楼房,两间商铺,被告李某强代表父母在拆迁补偿协议签字。2011年11月父亲李某先因病去世,2012年9月南关村新楼房建成后,进行了选房安置,被告李某强未告知原告,将上述房屋中的四套住宅和一间商铺占为己有。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父亲所留财产的分配问题,但被告拒绝,其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李某强辩称,本案原告以继承纠纷起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请求。具体理由:本案讼争的四栋房屋属拆迁安置房,原告所称的父亲李某先遗留的四栋房屋与事实不符。因原被告父母原有房屋已被依法拆除,所有权已不存在,因此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依据。2、原被告父母在房屋拆迁前已经将准备安置的拆迁安置房中的一套门头房、四套住房赠与被告,故被告对该房屋拥有合法的权利,该房屋与三原告没有法律上的任何关系。3、本案在涉及房屋的拆迁安置问题,按法律规定,农村宅基地房屋归个人所有,但属集体土地,土地所有权归集体,被拆迁的房屋价值补偿已依法给予原被告的父母及被告李某强,对宅基地的补偿依据现行国家法律政策规定,宅基地属一户一宅,被告与父母一直同住,属家庭共同成员,理应享有宅基地补偿的合法利益。宅基地补偿与三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因此原告请求不成立,请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崔桂芝称,拆迁安置补偿8套房屋中,其中4套根据夫妻共同财产应该是属于第三人的,另外四套由原被告4人分割,放弃其中第三人应当继承的份额。

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第三人崔某芝与丈夫李某先系平度市李园街道办事处南关村村民,二人于1965年结婚,共生育四个子女,长女李某岩、次女李某静、三女李某红、儿子李某强。李某先于2011年10月27日去世。崔某芝与李某先在南关村原有房屋两套,其中一套为崔某芝婚后继承其父母崔某峰、王氏的房屋,另外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平房私字第0683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平集建1992字第01866号)于1992年确权,登记权利人为李某先。2010年,南关村开始进行旧村改造,上述两套房屋也在拆迁改造范围内。2010年11月14日,李某先为儿子李某强出具书面证明,载明“我全权委托儿子李某强办理拆迁一切事宜李某先2010.11.14”。李某强办理拆迁事宜时,共签订三份《常州路西侧旧城改造安置补偿协议书》,其中:

(一)2010年11月14日,李某强本人作为乙方,与甲方平度市李园街道办事处南关村民委员会、丙方平度市人民政府李园街道办事处签订《常州路西侧旧城改造安置补偿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在旧城改造区域内房屋一处(平集建1992字第01866号),宅基地面积259.5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167.36平方米;乙方选择房屋补偿方式,其中住宅房屋补偿乙方应安置面积为259.5平方米,应选择就近安置面积129.75平方米,异地安置面积129.75平方米,实际安置的面积、户型、位置,根据选房规定按顺序选择后确定,甲乙双方另行签订选房确认书,确认书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房屋及附属设施补偿费75742元,就地补偿临时过渡补助费15062元,异地补偿临时过渡补助费6025元,住宅搬迁补助费800元,以上共计97629元。2012年9月5日,李某强根据上述协议,与甲方平度市李园街道办事处南关村民委员会、丙方平度市人民政府李园街道办事处签订了《选房确认书》,就地选择房屋一套(龙腾鑫苑小区9号楼2单元1501户)、异地选择房屋一套(龙腾南关佳苑4号楼3单元202户)。

(二)2010年11月17日,李某强本人作为乙方,与甲方平度市李园街道办事处南关村民委员会、丙方平度市人民政府李园街道办事处签订《常州路西侧旧城改造安置补偿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在旧城改造区域内房屋一处,宅基地面积154.7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125.81平方米,其中住宅房建筑面积88.55平方米,确认的网点房建筑面积37.26平方米;乙方选择房屋补偿方式,其中住宅房屋补偿乙方应安置面积为117.44平方米,应选择就近安置面积58.72平方米,异地安置面积58.72平方米,实际安置的面积、户型、位置,根据选房规定按顺序选择后确定,甲乙双方另行签订选房确认书,确认书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网点房补偿乙方应安置面积为37.26平方米;房屋及附属设施补偿费32324元,就地补偿临时过渡补助费7970元,异地补偿临时过渡补助费3188元,住宅搬迁补助费800元,非住宅搬迁补助费1118元,经营性补助费22356元,以上共计67756元。2012年9月5日,李某强根据上述协议,与甲方平度市李园街道办事处南关村民委员会、丙方平度市人民政府李园街道办事处签订了《选房确认书》,就地选择房屋一套(龙腾鑫苑小区8号楼1单元1402户)、异地选择房屋一套(龙腾南关佳苑7号楼1单元1002户)。

(三)2010年11月17日,李某先作为乙方(李某强代签),与甲方平度市李园街道办事处南关村民委员会、丙方平度市人民政府李园街道办事处签订《常州路西侧旧城改造安置补偿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在旧城改造区域内房屋一处,宅基地面积108.5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80.5平方米,其中住宅房建筑面积50.5平方米,确认的网点房建筑面积30平方米;乙方选择房屋补偿方式,其中住宅房屋补偿乙方应安置面积为78.5平方米,应选择就近安置面积39.25平方米,异地安置面积39.25平方米,实际安置的面积、户型、位置,根据选房规定按顺序选择后确定,甲乙双方另行签订选房确认书,确认书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网点房补偿乙方应安置面积为30平方米;房屋及附属设施补偿费27603元,就地补偿临时过渡补助费9090元,住宅搬迁补助费800元,非住宅搬迁补助费900元,经营性补助费18000元,以上共计56393元。2012年9月6日,根据上述协议,李某强代替李永先签名,与甲方平度市李园街道办事处南关村民委员会、丙方平度市人民政府李园街道办事处签订了《选房确认书》,就地选择房屋一套(龙腾鑫苑小区8号楼3单元702户)、异地选择房屋一套(龙腾南关佳苑7号楼2单元1002户)。

根据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及双方确认的事实,上述两套旧房拆迁后,除选房确认书确定的住屋6套,另分得网点房两套,分别为37.26平方米和30平方米,但该两套网点房在选房确认书中没有显示,原、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网点房的具体坐落位置,且仍有一套网点房尚未交付。

裁判结果

一、原告李某岩、原告李某静、原告李某红对坐落于平度市龙腾鑫苑小区9号楼2单元1501户、平度市龙腾鑫苑小区8号楼1单元1402户、平度市龙腾鑫苑小区8号楼3单元702户、平度市龙腾南关佳苑4号楼3单元202户、平度市龙腾南关佳苑7号楼1单元1002户、平度市龙腾南关佳苑7号楼2单元1002户共计6套房屋各享有12.5%份额;被告李某强对上述6套房屋享有12.5%份额;第三人崔桂芝对上述6套房屋享有50%份额;二、驳回原告李某岩、原告李某静、原告李某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李某强负担。

法院认为

法院裁判文书认为:崔某芝与李某先在南关村拆迁的两套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李某先死亡后,李某先在房屋中的份额转化为拆迁利益,因李某先未留有遗嘱,其转化的拆迁利益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由继承人依法继承。被告辩称父亲李某先生前已将拆迁安置房中的四套住房、一套门头房赠与被告,从李某先书写的委托内容“我全权委托儿子李某强办理拆迁一切事宜”来看,其并无赠与的意思表示,李某强在未经其他共有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在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和选房确认书中签上自己的名字,由此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和选房确认书应属代理行为,李某强不能仅以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和选房确认书中的签字而直接取得拆迁安置房屋的相关权利。根据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崔某芝、李某先两套房屋拆迁所得的6套住房,其中50%份额应归第三人崔某芝所有。崔某芝放弃其余50%份额的继承权利,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即其余50%份额应由其他法定继承人即原告李某岩、原告李某静、原告李某红、被告李某强四人平分,各占12.5%份额。关于原告主张的2套网点房,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亦不确定网点房具体位置,本案暂不作处理,原、被告取得证据后可参照本案的分配份额另行主张。

 

案例评析

一、夫妻共同财产继承顺序的相关规定 根据《继承法》第26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分割遗产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才能作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当夫妻一方死亡时,生存配偶享有分割共同财产的权利及继承死者遗产的权利。本案中应将李某先与崔某芝的夫妻共同财产分一半为崔某芝所有将剩余一半作为李某先的遗产进行继承。

二、根据《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本案中李某先的遗产应当由配偶、子女按份继承。因崔某芝放弃继承权,故李某先的四个子女各分得12.5%遗产。

三、全权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范围内,可以代理完成任何事务的代理行为。本案中从李某先书写的委托内容“我全权委托儿子李某强办理拆迁一切事宜”来看,其并无赠与的意思表示,李某强在未经其他共有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在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和选房确认书中签上自己的名字,实际上是代理父亲从事民事法律行为,并非因此而对房屋及拆迁权益享有权利。所以,李某强将房屋占为己有的行为损害了其他继承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