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热线:+86-532-80772079
新闻资讯

儿子过世后,儿媳和孙子女有义务赡养老人吗?

作者:李佼 更新时间:2021-07-14 浏览次数:1021次
摘要:尊老孝亲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尽管法律未规定儿媳为法定赡养义务人,但从上述分析我们可以看出,我国法律总体上是鼓励儿媳赡养老人的。丧偶的儿媳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选择是否赡养老人,老人也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选择是否将自己的财产赠与给儿媳。但毋庸置疑的是,不管是老人不将财产赠儿媳、还是丧偶儿媳不赡养老人,都绝不应受到道德的谴责和审判。

张村的张先生共有三个儿子,张大、张二结婚时,张先生分别给他们在村里盖了新房。待张三结婚时,张先生无力再为小儿子再盖新房,张三便与妻子刘某住在张先生家中,三人一起生活。张三与刘某对张先生十分孝顺,后张三与刘某育有一子张小三,四口之家十分温馨。

多年后,小儿子张三因意外离世。紧接着,张村拆迁,张先生的房屋拆迁后可补偿两套楼房。即便当时张三已经过世,念在儿媳三十余年对自己无微不至的照顾,张先生还是义无反顾的将这两套房子都写在了儿媳刘某的名下。

此时张先生已年近90,需要人照顾饮食起居。张大、张二以弟媳刘某获得张家两套房子为由,要求刘某继续赡养老人,并提出如刘某不赡养,自己也不赡养。

刘某心地善良,不忍心扔下老人不管,因此,她决定继续赡养张先生。张村的父老乡亲一边夸赞刘某善良,一边也说张大和张二做的太过分,但大家谁也不拿不准,张三已过世,刘某既然获得了张先生的两套房子,是不是就有义务赡养张先生呢?孙子也成年了,他有没有义务赡养张先生呢?


一、丧偶儿媳对公婆是否有赡养义务

1.儿媳不是公婆的法定赡养义务人

根据《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二、三款,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 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也就是说,刘某其实对张先生并无法定的赡养义务。且张三已过世,其与刘某之间的婚姻关系已解除,刘某对张先生既无赡养义务,也无协助赡养的义务。

2.张先生的行为应视为对儿媳的赠与

张先生将房屋写在刘某名下的行为可视为对刘某的赠与。赠与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赠与人,受赠人接受赠与的行为。张先生赠与刘某房屋并不是为了让刘某继续赡养自己,因此,该赠与也不属于附义务的赠与。除配合办理房产证之外,刘某接受赠与无需履行任何赡养义务。

3.遗赠抚养协议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自然人可以与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该组织或者个人承担该自然人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对于张先生来说,刘某并不是自己的继承人,如张大、张二完全不履行赡养义务,张先生想让刘某继续赡养自己、将来取得两套房屋的所有权还可选择暂不将房屋过户到刘某名下,而是与刘某签订遗赠抚养协议。待自己百年之后,这两套房屋即可归刘某所有。

4.丧偶儿媳尽主要赡养义务的,可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可见,法律并不禁止丧偶儿媳对老人进行赡养,丧偶儿媳对老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还可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老人的财产。

二、孙子女对祖父母是否具有赡养义务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四条第二款,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者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而张先生的大儿子、二儿子还在世也具备赡养能力,因此,孙子张小三并无赡养张先生的义务。若张大、张二生活困难,确实无力赡养张先生,此时,在张小三有负担能力的情况下,应该赡养张先生。



上述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到,正是因为刘某的善良、孝顺感动了张先生,张先生才毫不犹豫的将两套房子赠给了刘某;也恰恰是张先生这种行为打动了刘某,尽管丈夫已去世,她还是义无反顾的肩负起照顾张先生的责任。

尊老孝亲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尽管法律未规定儿媳为法定赡养义务人,但从上述分析我们可以看出,我国法律总体上是鼓励儿媳赡养老人的。丧偶的儿媳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选择是否赡养老人,老人也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选择是否将自己的财产赠与给儿媳。但毋庸置疑的是,不管是老人不将财产赠儿媳、还是丧偶儿媳不赡养老人,都绝不应受到道德的谴责和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