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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事与财富管理专业委员会家法承法讲坛——共同遗嘱相关问题

作者:李凤凡律师团队 更新时间:2025-03-17 浏览次数:40次
摘要:2025 年 3 月 13 日 19:30-21:10,文康婚姻家事与财富管理专委会进行了第 221 期周训暨家法承法讲坛。文康婚姻家事与财富管理专业委员会委员张丽丽律师通过腾讯会议为专委会全体成员进行培训。本次周训的主题为“共同遗嘱相关问题”。

2025年3月13日19:30-21:10,文康婚姻家事与财富管理专委会进行了第 221 期周训暨家法承法讲坛。文康婚姻家事与财富管理专业委员会委员张丽丽律师通过腾讯会议为专委会全体成员进行培训。本次周训的主题为“共同遗嘱相关问题”。 

参加本次培训的有:王凤丽、张志娟、张丽丽、陈静、盖晓华、侯倩倩、林玲玲、金秀芬、李兰、李明、李玉山、廉琳、马秋艳、闵闯、秦文婷、孙琳、孙淑婷、王广志、王琳琳、李爽、于好男、位新 月、杨艳艳、刘梦茹、夏艺、许崇辉、许明莉、张守玲、吴树军、韩雪、靳晓琳、刘芳欣、刘洁玉、刘丽丽、刘阳、苗宏艳、窦欣欣、王晶、孙秀萍、曹小曹、刘之瞳、陈思羽、高钰、董智慧、曹会华、孙文祎。(共46人) 

张丽丽律师围绕有关共同遗嘱的法律规定、经典案例和各地法院的司法观点,对共同遗嘱的定义和立法现状、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遗嘱人对遗嘱的撤回和变更、共同遗嘱真实性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总 结的非常全面,提出了自己对订立共同遗嘱的建议。

一、《民法典》及司法解释中关于遗嘱继承和遗赠的规定

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 自然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 

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 

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与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组织、个人。 

自然人可以依法设立遗嘱信托。

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 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 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 

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 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 

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条 以录音录像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条 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消除后,遗嘱人能够以书面或者录音录像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条 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构办理。 

第一千一百四十条 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其他不具有见证能力的人; 

(二)继承人、受遗赠人; 

(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条 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 遗嘱人可以撤回、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 

立遗嘱后,遗嘱人实施与遗嘱内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视为对遗嘱相关内容的撤回。 

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第一千一百四十三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 

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欺诈、胁迫所立的遗嘱无效。 

伪造的遗嘱无效。 

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 

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条 遗嘱继承或者遗赠附有义务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履行义务。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经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其接受附义务部分遗产的权 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 

第二十五条 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 

继承人是否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应当按遗嘱生效时该继承人的具体情况确定。 

第二十六条 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国家、集体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认定该部分遗嘱无效。 

第二十七条 自然人在遗书中涉及死后个人财产处分的内容,确为死者的真实意思表示,有本人签名并注明了年、月、日,又无相反证据的,可以按自书遗嘱对待。 

第二十八条 遗嘱人立遗嘱时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即使其本人后来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仍属无效遗嘱。遗嘱人立遗嘱时具有完全民 事行为能力,后来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不影响遗嘱的效力。 

第二十九条 附义务的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如义务能够履行,而继承人、受遗赠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经受益人或者其他继承人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其接受附义务部分遗产的权利,由提出请求的继承人或者受益人负责按遗嘱人的意愿履行义务,接受遗产。

二、共同遗嘱的定义和立法现状

1.共同遗嘱,一般是指由多方共同在同一份遗嘱中共同处分共有财产或各自所有财产的一种遗嘱形式。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在我国,能够得到认可的共同遗嘱一般为夫妻共同遗嘱。夫妻共同遗嘱作为一种特别的遗嘱形式,多由夫妻中的一方亲笔书写遗嘱并签名,共同遗嘱人进行签名。或者夫妻二人共同采用代书遗嘱、打印遗嘱的形式在同一份遗嘱文件上签名。因实践中产生争议的多为夫妻共同遗嘱,所以本次探究的也仅限于夫妻共同遗嘱。 

夫妻共同遗嘱是指夫妻二人在同一文件中合立遗嘱,本质为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通过各自的行为形成的同一意思表示。就法律行为分类而言属于共同法律行为,能够体现共同的意思表示。目前来说,学 理上分为共同指定型遗嘱、柏林式遗嘱、相互指定型遗嘱。(内容来自法律研究期刊上2023年底5号发表的一篇《统一夫妻共同遗嘱裁判尺度的方法研究——以法教义学与社科法学的互动为分析视角》, 作者是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一庭 林挚) 

(1)共同指定型遗嘱是指,夫妻双方共同指定第三人继承,并未指出夫妻双方先相互继承时,遗产利益并未发生转移,最终受益人可分别继承夫妻双方的财产。 

(2)柏林式遗嘱,指相互指定对方为继承人,约定后死亡一方将遗产留给共同指定人。因发源于德国柏林地区,故称“柏林式遗嘱”。对于夫妻一方先去世后,共同遗嘱是否生效呢,司法实践中也是存在争议的,也就说另一方是否有权撤回遗嘱的意思表示,后继承人是否有权享有期待权呢?(后位继承人是柏林遗嘱的最终继承人。因为继承地位的确定性、法律地位独立性构成了一项期待权。参见申卫星:《期待权基本理论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3)相互指定型遗嘱,即互相指定夫妻另一方为遗嘱继承人。 双方在世时,另一方能否撤销共同遗嘱,然后另立遗嘱将财产处分给 其他人呢。还有,立遗嘱人的身份能否突破夫妻关系也是存在争议的, 比如婚前男女能否相互立遗嘱互相指定另一方作为遗嘱继承人呢。 

2.有关共同遗嘱的规定,最早出现在《遗嘱公证细则》第十五条中,该条主要围绕如何引导遗嘱人办理共同遗嘱公证展开:“两个以上的遗嘱人申请办理共同遗嘱公证的,公证处应当引导他们分别设立 遗嘱。遗嘱人坚持申请办理共同遗嘱公证的,共同遗嘱中应当明确遗嘱变更、撤销及生效的条件。” 

之后,随着司法实践中有关共同遗嘱的纠纷逐渐增加,2018 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继承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十九条规定,“以夫妻双方名义共同订立的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遗 嘱,符合遗嘱形式要件的应为有效。当事人仅以遗嘱内容为一方书写,不符合代书遗嘱相关形式要件为由请求认定遗嘱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先死亡的,在世一方有权撤销、变更遗嘱中涉及其财产部分的内容;但该共同遗嘱中存在不可分割的共同意思表示,上述撤销、变更遗嘱行为违背该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在该条中,明确提出了共同遗嘱的有效应以符合有关形式要件为基础,但对于一份有效的共同遗嘱具体应当具备何种形式要件,依然缺少明确的规定。且仅是地方法院的解答,法律效力有限。

三、共同遗嘱是否有效,形式要件非常重要

1.在共同遗嘱中,由一方亲笔书写,另一方只签名注明日期的情况下。对于书写遗嘱的一方来说,其实际是一份自书遗嘱。因此,应符合《民法典》中关于自书遗嘱形式要件的要求:由具有完全民事行 为能力的人亲笔书写遗嘱中的全部内容,并在遗嘱上亲笔签名,同时在落款中明确注明完整的年、月、日。该问题在实践中争议较少,且常作为共同遗嘱是否有效的第一道考察因素。对于只签名和注明日期的另一方的效力,法院就可能会将这一份共同遗嘱分别从自书遗嘱、代书遗嘱的角度审查。 

案例一、(2021)沪0107民初16291号判决书。 

邢某、顾某夫妻两人生前立下共同遗嘱,载明 X 房屋由邢某 1 及妻子继承。主文内容邢某书写,二人各自签字确认,并注明日期加盖某村民委员会公章。后继承人因争议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认为邢顾夫妇所立共同遗嘱,邢某部分可认定为邢某自书遗嘱,合法有效; 

顾某部分应认定为代书遗嘱,因缺乏见证人签字确认,不符合代书遗嘱形式要件,故否认顾某部分遗嘱效力并按法定继承处理。这个案例实际上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继承纠纷案件若干疑难 问题的解答》第十九条规定不相符的。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余健等与余康分家析产纠纷案中,案号是(2020)沪01民终12288号,针对上诉人以“该遗嘱形式上欠缺两位见证人见证签名”为由主张共同遗嘱部分无效的,法院也明确该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案例二、(2022)沪 0105 民初 1217 号。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裁判的周某1与周某4等法定继承纠纷案中,苏某3、周某5是夫妻,在处理涉及二人遗产继承问题过程中,继承人之一的周某1向法庭提交了一份《遗嘱》,并称该遗嘱为苏某与周某共同订立的夫妻共同遗嘱,并主张该遗嘱为苏某3书写,由周某5签名。但法院通过审理,无法认定遗嘱主文内容是由苏某3书写,且苏某3还在遗嘱日期落款处存在涂改,不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要求。同时,在该份遗嘱中也无法确认周某5签字的真实性,周某5也未在落款处注明日期,最终法院判定整份共同遗嘱无效。 

从上述案例看,遗嘱形式是非常重要的,主张亲笔书写一方必须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求,而非亲笔书写一方需要证明自己签名的真实性和注明日期,而没有提到必须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这与《北京 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继承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十九条规定的相符,对于共同遗嘱中有关代书遗嘱的性质被逐渐弱化,一般不能单纯地以共同遗嘱中非书写遗嘱一方有关部分不符合代书遗嘱相关形式认定为无效,也与共同遗嘱的立遗嘱人的意思表示不符。 

案例三、(2020)京0106民初29198号、(2022)京0106民初304号案件中,针对有关当事人以缺少见证人见证,主张共同遗嘱中与非书写遗嘱一方有关部分无效的抗辩,法院均明确阐述: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夫妻一方亲笔书写的以夫妻双方名义共同订立的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遗嘱,符合关于自书遗嘱的形式要求,另一方在共同遗嘱上签名或按捺的,并标注签名日期的,可以认为共同遗嘱的形式要件已经成就。当事人仅以遗嘱内容为一方书写,不符合代书遗嘱相关形式要件为由请求认定遗嘱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共同遗嘱中,非遗嘱书写方没有签署落款日期是不是属于要件缺失,是否会导致与非遗嘱书写方有关部分遗嘱内容无效呢? 

多个法院曾就共同遗嘱的夫妻双方需要分别在遗嘱中注明落款日期做出过同类裁判,即非遗嘱书写方除需要签名或摁手印外,同时还应在落款处注明日期,否则被认为不符合形式要件要求,与非遗嘱书写方有关部分遗嘱无效。因共同遗嘱涉及两个立遗嘱人财产,但只有一方书写,是否是非遗嘱书写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确实需要严格审查,实务中经常有当事人主张非遗嘱书写方不识字,甚至没有签名仅有指印,确实较难判断是否是非遗嘱书写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此时严格的形式要求就非常必要。 

案例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2民终2183号案件中,孙某6与乞某是夫妻关系,二人均已去世。二人于2013年1月30日共同订立了一份夫妻共同遗嘱,在该份遗嘱中,全文由孙某以自书遗嘱形式书写,签名、摁手印并亲自注明了订立遗嘱的日期,另一方乞某则只在遗嘱尾部进行了签名,而未注明日期。在该案中,针对共同遗嘱,法院首先明确阐明了共同遗嘱是在基于夫妻二人达成共同合意的情况下共同订立的遗嘱,不仅包含对共同财产的处分,还包含对各自财产的处分。在此基础上,强调了共同遗嘱应当要符合以下形式要件,即:强调在一方符合自书遗嘱条件的同时,另一方应当在共同遗嘱上签名并注明日期,只有满足该形式要件时,对于另一方来说该共同遗嘱方为有效。因此,法院最终判决,由于乞某未在共同遗嘱上注明日期,共同遗嘱涉及乞某部分的内容无效。 

案例二、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2民终4186号案件中,在判定涉及共同遗嘱中非遗嘱书写方有关部分的效力问题时,从一审到再审,法院都对落款日期作出了严格的要求。在该案中,被继承人白某3与被继承人陆某是夫妻,二人于2014年2月1日共同订立了遗嘱,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经过调查,两位被继承人在订立遗嘱时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遗嘱全文由白某3亲笔所写并签字,在落款处注明了相应的日期,作为自书遗嘱人,法院认定白某3所做的自书遗嘱部分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求。同时经过技术鉴定,也明确了陆某的签字系属于本人所签。但由于陆某作为共同遗嘱的另一方,在共同遗嘱上未标注日期,法院判定就陆某来说,其所订立的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最终判定在该份共同遗嘱中,涉及陆某部分的遗嘱无效。

四、共同遗嘱中当事人一方能否单方变更、撤回遗嘱内容

1.(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433号判决书中,法院认可在世一方遗嘱变更自由。 

案情是:陈某、刘某夫妇出具承诺书,刘某书写,陈某只签字,载明:待我两人过世后,公房由四子女继承。刘某去世,陈某出具代书遗嘱“我去世后,公屋属于我的份额均归葛甲所有”。后葛甲诉至法院,两审法院认为共同遗嘱、代书遗嘱均有效。根据共同遗嘱刘某名下遗产由四子女继承,根据陈某代书遗嘱,其遗产由葛甲继承,考虑四子女未因刘某去世而中断赡养非亲生母亲陈某,该善良行为应得到发扬,故尽管陈某的遗产归葛甲,但在实际分割作价时给四子女适当多分。在该案例中,实际上法院认定刘某是自书遗嘱,尊重先去世人的意思表示,后去世一方有权撤回另立遗嘱,无需受共同遗嘱的限制。 

2.(2015)厦民终字第4619号判决书中,共同遗嘱的约束力与后去世一方的财产处分自由矛盾导致相反裁判。

案情是:施甲、方某订立代书遗嘱约定“我们二人百年以后,三套房产由四子女平分。只要二老有一人健在,健在的人仍自行行使三套房产权利,但不得变更本遗嘱内容”。施甲去世,各方诉至法院。方某主张两套房屋所有权,另外一套由四子女平分。一审法院认为共同遗嘱明确方某在施某去世后有权利对财产进行处分,方某放弃部分继承财产并进行了处分合法有据。

二审法院认为共同遗嘱对施某及方某均有法律约束力,需由立遗嘱人共同变更或撤销,健在的人不得变更遗嘱内容,故确认三套房屋归方某所有。这个案例中,明确相互继承的柏林式遗嘱中,一方去世 后,另外健在的一方无权变更共同遗嘱的意思表示。 

3.(2018)桂02民终4064号判决书、(2021)沪01民终11557号判决书中,裁判观点是保护后去世一方的遗嘱自由,但限制处分范围,忽视后位继承人期待权。

案情是:严甲、方乙共立遗嘱“我们两个老人中如有一人先去世,则全部财产归另一个老人所有,儿女暂不继承。两个老人都去世后,房屋由严2继承”。严甲去世,方乙变更遗嘱明确房屋由严1继承。法院认为涉案遗嘱属于共同遗嘱,生效要件齐备,虽有日期后补的形式瑕疵,但不影响遗嘱效力。严甲去世,方乙有撤回或者变更遗嘱的权利,但需以处分其财产为限,属于严甲部分无权变更或者撤销。最终严1、严2各享有二分之一份额。 

4.(2018)京03民终13176号判决书,突破订立共同遗嘱主体边界。

案情是:杨某、张某签署《婚前协议》约定“我两百年之后,剩下谁房屋归谁”,三日后两人登记结婚。双方均在世时,杨某变更该协议,指定其财产由杨某1继承。后杨某去世。一审法院认为《婚前协议》是双方为缔结、维护婚姻稳定所立,系双方共同意思;且二人登记结婚,张某对杨某尽到抚养义务,杨某另立遗嘱对张某不公。二审法院认为虽然签订协议时两人未登记结婚,但双方在签订协议后三日即登记结婚,该协议系有效的共同遗嘱,单方无权变更或撤回协议内容,故判定涉案房屋归张某。这个案例将共同遗嘱的订立主体放宽至未确立夫妻关系期间。

五、共同遗嘱的本质和形式要件要求

1.共同遗嘱是基于共同意思表示的共同法律行为订立,共同法律行为的构成要素包括意思表示和特别成立要件,其中意思表示是必备要素,决定了法律行为发生何种法律效果;特别成立要件取决于该法 律行为的特性。意思表示的法律效果具有形式约束力和实质形成力。一旦生效,表意人不得任意撤销或变更。 

实践中认可的共同遗嘱一般都是夫妻共同遗嘱,极少突破主体范围。作为共同法律行为的具体表现之一,意思表示的特殊性在于: 

其一,主体限于夫妻,且行为做出需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要严格把握夫妻关系成立时间,双方并未成立夫妻关系而以夫妻名义订立遗嘱,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遗嘱。当然,(2018)京03民终13176号判决书,突破了订立共同遗嘱主体边界,但这个案例中所述的是双方是为缔结、维护婚姻稳定所立,系双方共同意思,且二人登记结婚,张某对杨某尽到抚养义务,杨某另立遗嘱对张某不公。而且这是相互指定型遗嘱,另立遗嘱也违背民法的诚信原则。 

其二,意思表示的做出,源于夫妻特殊的身份关系,所涉遗嘱标的具有充分紧密性,甚至难以区分;故只要遗嘱内容清楚,表示出处分财产的意思即可。 

其三,意思表示的目的,旨在对夫妻双方财产进行安排,产生的法律效果不仅涉及夫妻还可能包括第三人;故该意思表示具有强烈的稳定性需求,不宜随意变更,且必须考虑多方价值平衡。 

2.共同遗嘱成立必须关注形式要件。 

考虑到遗嘱严肃性及公众认知及能力,民法典对遗嘱的形式进行了严格的规定。但根据司法实践尤其是北京高院的规定,一方按照法定形式作出后,另一方签字或者捺印、注明日期即可,但应排除双方 在紧急情况下共立口头遗嘱。北京高院规定中也仅限于自书遗嘱的形式,对于其他形式没有进行特别规定。形式要件包含: 

其一,夫妻一方书写内容、签名并注明日期,另一方签名并注明日期。 

其二,代书共同遗嘱应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全部参与者签名并注明日期。 

其三,打印遗嘱应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全部参与人在每页上签名并注明日期。 

其四,以录音录像形式订立遗嘱应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全部参与人应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名字或肖像及日期。 

其五,共立公证遗嘱依公证机关的要求进行即可。 

其六,不允许紧急情况下立口头共同遗嘱,由于双方均处于紧急情况鲜有,且若出现该紧急情况,夫妻双方完全可以根据个人意愿处理各自财产及份额,共立柏林式或相互指定式遗嘱已无必要,因此不 应允许口头订立共同遗嘱。对于相互指定型遗嘱,因夫妻双方互相既是被继承人,又是继承人,存在利益关联,共同签名配偶应说明签字的时间地点,且形式需便于留存,防止发生对夫妻弱势一方不利影响。

六、共同遗嘱真实性的举证责任分配

在判定共同遗嘱是否符合形式要件时,所面临的一个重要问题就是遗嘱上有关字迹是否为立遗嘱人本人签署,在司法实践中,多以字迹鉴定作为手段来对该问题进行确定。此时,举证责任的分配,将直 接关系到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当事人是否能够提供真实可靠的比对样本以及由哪一方当事人来申请鉴定就成为了一个需要考量的重要问题。 

针对共同遗嘱真实性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正常情况下是按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二条规定,私文书证的真实性,由主张以私文书证证明案件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举证 责任”的规定为依据,具体而言,就是由主张遗嘱有效的遗嘱持有人一方来证明共同遗嘱上字迹的真实性,遗嘱持有人若举证不能,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对于共同遗嘱举证责任的分配,更多秉承的是一种公平原则,由于遗嘱属于私文书,且一般由当事人中主张遗嘱所涉财产利益的一方当事人持有。因此,从书证证明内容的利益归属和对真实性证明能力来看,由持有遗嘱并主张遗嘱真实性的一方当事人来承担举证责任更为公平合理。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40487号案件中,张某5与周某是夫妻,张某是二人的女儿。在张某5过世后,其女儿张某向法院出具一份遗嘱,主张继承有关房产。在该案中,张某主张遗嘱是由周某亲笔所写、签字并注明日期,但另一方当事人郭某、张某3、张某4对于张某5签字的真实性和指纹不予确认,各方虽曾提供过鉴定样本,但也因年代久远而最终鉴定不能。在此情况下,法院认为,应由持有遗嘱的张某就张某5签字的真实性承担举证责任,由于张某举证不能,最终法院判决共同遗嘱中张某5部分的遗嘱无效,即由张某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1民终2678号案件中,对于举证责任的分配也采取了同样的原则。该案涉及的是姬某4与郭某留下的共同遗嘱,该遗嘱全文由姬某4所写,由郭某在遗嘱上签字和注明日期。对于姬某自书部分的真实性,各方当事人无争议,但是对于郭某在遗嘱末尾签名的真实性,部分继承人不予确认。在本案中,虽然遗嘱持有人曾经向法院提供过郭某的其他字迹样本作为检材进行鉴定,但是其提供的检材并未得到其他继承人的认可,因此无法证明郭某签字的真实性。在后续的案件审理中,由于原被告双方都无法再进一步提供检验样本,最终法院判定由遗嘱持有一方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最终判决涉及郭某部分遗嘱无效。

七、订立共同遗嘱的建议

1.严格按照有关形式要件来订立共同遗嘱因共同遗嘱尚缺少明确和详细的法律予以规范,因此订立共同遗嘱的时候,应当尽可能的避免在形式上存在不必要的瑕疵,以确保共同遗嘱能够发挥出其订立时欲想达到的目的。首先,对于共同遗嘱的书写人,应当严格按照《民法典》中关于自书遗嘱的规定,由自书遗嘱人在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时候手写全文,签字并在落款处明确标明日期。其次,对于共同遗嘱的非书写一方,应当在明确遗嘱内容的同时,亲自在落款处签字并注明日期。最后,虽然见证人见证并非订立共同遗嘱的必要条件,但仍建议邀请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为见证人对遗嘱进行见证,签名并注明日期,以减少对遗嘱真实性的争议。 

2.在日常生活中有意识的保留相关字迹样本证明共同遗嘱的真实性,一般都涉及到对共同遗嘱上的笔迹进行鉴定。在申请鉴定过程中,遇到最多的问题就是无法获取真实可靠的同时期字迹样本,从而导致鉴定不能,随之就会导致遗嘱部分乃至全部无效。因此,在日常生活中,可以有意识的保留相关的字迹样本,特别是保存在办理相关不可代为签字业务时留存的签字和指纹。 

3.采用公证遗嘱、留存订立遗嘱视频、同步微信留存等各种方式,减少对遗嘱真实性的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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