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介绍:
王先生与王太太新婚不久,为了表达对太太的浓浓爱意,与王太太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王先生婚前全款购买的一套房屋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但一直未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两年后,爱情没能经得住时间的考验,小两口感情发生矛盾,之后陷入长期冷战。无奈之下,王先生以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针对上述房屋,王先生认为协议的本质是赠与,现要求撤销赠与,房屋仍然是其个人财产。王太太则在认为,这份协议的性质属于夫妻财产约定,不能无故撤销,王先生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房屋应为双方共有。
庭审时,协议的性质是夫妻财产约定还是赠与,成为本案争议焦点。可能很多人会觉得,双方的观点似乎都有道理。那么,对这份协议的性质到底该如何认定?二者的区别是什么?产生的法律后果又是什么呢?
律师释法:
这里我们先来帮大家梳理一下法律规定。
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这是2001年《婚姻法》修订时新增加的关于夫妻约定财产制的规定,明确了三种可供夫妻约定选择的婚姻财产制,即分别财产制、共同财产制和混合财产制。可约定的财产内容分两类:一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二是双方婚前的个人财产。《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依该规定,只要夫妻双方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对名下财产权属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就对双方产生拘束力。法律并未要求以办理物权变更登记手续为协议生效要件,也未赋予一方可以行使赠与撤销权。
(图一:约定对双方有约束力,不可随意撤销)
而《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该条仅适用于夫妻一方将其个人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个人所有的情形,并不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三种约定财产制之一。具体而言,与《婚姻法》第十九条适用情形的区别在于:首先,财产内容仅限于房产,不包括其他财产形式;其次,是约定房产完全归另一方所有,并不包含归双方共同所有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赠与合同的规定,在未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前,赠与人可以撤销对另一方的赠与。
(图二:在办理房屋变更登记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律师观点:
本案中,王先生的行为,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将婚前财产约定为夫妻共同所有的情形(见图一的黑色字体部分),王先生应当按协议约定,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
通过此案例,我们希望大家能了解上述法律规定的内容与区别,准确表达自己的意思,真实处分自己的权利,在表达爱意的同时,也能意识到相应的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