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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子女姓名变更--不能随心所欲

作者:金秀芬 更新时间:2021-04-27 浏览次数:697次
摘要:姓氏最早起源于部落的名称或部落首领的名字,它的作用主要是便于辨别部落中不同氏族的后代,便于不同氏族之间的通婚。姓氏的产生,标志着从群婚制到以血缘关系的婚姻制的转变,是人类文明进步的一个重要里程碑。姓名是中华名文化的脉承之一,是人们以血脉传承为根基的社会人文标识,是人们在社会中必不可少的符号与标识,它是人在社会人文交流必须的信息表达、交流、传播的一种工具。在我国,子女随父母姓,是中华传统文化和伦理秩序的重要体现,并被法律规范所确认。原《民法通则》第99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冒用”。《户口登记条例》第18条规定,“公民变更姓名,依照下列规定办理:2.十八周岁以上的人需要变更姓名的时候,由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成年子女姓名权变更可依据现行规定自行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对于未成年子女姓名变更问题矛盾较多,通常发生在父母双方离婚后,一方基于各种原因想要变更子女的姓名,另一方不同意变更,或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私自变更,另一方发现后要求恢复原姓名,此种纠纷在法律实践中大量存在。

引言

姓氏最早起源于部落的名称或部落首领的名字,它的作用主要是便于辨别部落中不同氏族的后代,便于不同氏族之间的通婚。姓氏的产生,标志着从群婚制到以血缘关系的婚姻制的转变,是人类文明进步的一个重要里程碑。姓名是中华名文化的脉承之一,是人们以血脉相承为根基的社会人文标识,是人们在社会中必不可少的符号与标识,它是人在社会人文交流必须的信息表达、交流、传播的一种工具。在我国,子女随父母姓,是中华传统文化和伦理秩序的重要体现,并被法律规范所确认。原《民法通则》第99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冒用”。《户口登记条例》第18条规定,“公民变更姓名,依照下列规定办理:2.十八周岁以上的人需要变更姓名的时候,由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成年子女姓名权变更可依据现行规定自行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对于未成年子女姓名变更问题矛盾较多,通常发生在父母双方离婚后,一方基于各种原因想要变更子女的姓名,另一方不同意变更,或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私自变更,另一方发现后要求恢复原姓名,此种纠纷在法律实践中大量存在。

关于未成年子女姓名变更的相关规定

1、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

2、《户口登记条例》第18条规定:公民变更姓名,依照下列规定办理:(1)未满18周岁的人需要变更姓名的时候,由本人或者父母、收养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变更子女姓氏问题的复函》( [81]法民字第11号):…傅家顺在离婚后,未征得陈森芳同意,单方面决定将陈昊彬的姓名改为傅伟继,这种做法是不当的。现在陈森芳既不同意给陈昊彬更改姓名,应说服傅家顺恢复儿子原来姓名。但婚姻法第十六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认为子女只能随父姓,不能随母姓的思想是不对的…。

4、公安部《关于父母离婚后子女姓名变更有关问题的批复》 (公治〔2002〕74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变更子女姓氏问题的复函》([81]法民字第11号)的有关精神,对于离婚双方未经协商或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而其中一方要求变更子女姓名的,公安机关可以拒绝受理;对一方因向公安机关隐瞒离婚事实,而取得子女姓名变更的,若另一方要求恢复其子女原姓名且离婚双方协商不成,公安机关应予以恢复。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9条规定:父母不得因子女变更姓氏而拒付子女抚育费。父或母一方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而引起纠纷的,应责令恢复原姓氏。

6、公安部《关于父母一方亡故另一方再婚后未成年子女姓名变更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九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对父母一方亡故另一方再婚后要求变更未成年子女姓名的问题,公安机关应当区别以下不同情形,准予当事人及其监护人凭相关证明办理姓名变更手续:一、以本人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十六周岁以上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自主决定本人姓名的变更;其父亲和继母,或者母亲和继父要求变更其姓名的,必须征得其本人的同意。二、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的父亲和继母,或者母亲和继父经协商同意,要求变更该未成年人姓名的,应当征得其本人的同意。三、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姓名的变更,由其父亲和继母,或者母亲和继父协商一致后决定。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12条:自然人享有姓名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第1015条规定:自然人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取姓氏:(一)选取其他直系长辈血亲的姓氏;(二)因由法定扶养人以外的人扶养而选取扶养人姓氏;(三)有不违背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少数民族自然人的姓氏可以遵从本民族的文化传统和风俗习惯。

相关规定适用分析

1、父母双方离婚后,一方未经对方允许私自变更姓名的,另一方如何救济。

(1)自然人享有姓名权,自然人行使姓名权属于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在中华传统文化中,姓名中的“姓”,即姓氏,体现着血缘传承、伦理秩序和文化传统,公民选取姓氏涉及公序良俗。公民原则上随父姓或者母姓符合中华传统文化和伦理观念,符合绝大多数公民的意愿和实际做法。对于无行为能力子女的姓名权,由其法定监护人协商决定。子女出生后,父母经协商共同给子女确定姓名,一旦确定,任何一方不能未经对方同意就擅自更改。虽然婚姻法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但是用的是子女未确定姓氏之前的选择权,一旦夫妻经协商确定了子女的姓氏,离婚后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擅自将子女姓氏变更为随自己的姓或他人的姓,违反了平等协商原则,也侵害了对方对子女的随其姓的权利。根据《民法典》第1012、1015条、《户口登记条例》第1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变更子女姓氏问题的复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9条规定及精神,未同意变更一方可起诉擅自变更方,要求限期到公安户籍登记机关恢复未成年子女原姓名。

例外情况,若姓名变更时间较长,该姓名既已为亲友、老师、同学所熟知,已经成为其人格标志及为其稳定的生活、学习环境的重要组成部分,继续使用该姓名,有利于其身心健康和成长。这种情况下,法院基于考量变更后姓名已经融入未成年子女的学习、生活中,本着未成年子女利益最大化原则,一般不再判决将姓名恢复。

(2)根据公安部《关于父母离婚后子女姓名变更有关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户籍登记部门在收到姓名变更的申请后,应当严格审核双方离婚后,是否对姓名变更达成了一致意见。仅凭单方申请作出变更姓名行政行为的,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未同意变更一方可向变更姓名的户籍登记部门申请恢复原姓名。户籍登记部门不同意恢复的,提起行政诉讼,撤销户口登记姓名变更的行政行为。

2、男女双方离婚后,抚养未成年子女一方因各种原因变更子女姓名的,如何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变更子女姓氏问题的复函》、公安部《关于父母离婚后子女姓名变更有关问题的批复》、《户口登记条例》第1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9条规定,一方在离婚后变更子女姓名的,应当与另一方协商处理,未协商一致起诉另一方要求变更姓名的,法院以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驳回起诉,或没有法律依据而驳回诉讼请求。

综上,父母对孩子是否可以随母姓较少存在争议,尽管从实践以及传统姓氏取得习惯来看,随母姓仍占极少数。父母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子女的姓名由谁来决定,父母一方可单方决定变更子女的姓氏等。对此学者观点不一,目前根据生效判决看,法院倾向于父母双方协商一致决定子女的姓名,但应以子女权益最大化为原则,综合考虑子女姓名变更的原因、现状作出判决。

结语

子女确定姓名后,随着时间推移,逐步构成个体与他人的区分标志,影响着生活的方方面面。作为父母,离婚本身对子女生活及精神世界的认知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在姓名变更问题上,更应当以子女的利益最大化为原则,妥善处理。